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543号 原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A23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TRT8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滇池明珠广场15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N09BY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赑公司)与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垚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26860.69元;2.判令被告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当庭明确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起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2326860.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未产生)等全部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铁新公司签订了《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春融锦苑项目经理部与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MTXCRJY-2021-04,分包工程名称及范围:大门装饰装修工程,签约暂定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8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月度计价控制付款比例为80%,分包人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97%(分包人应有足够的资金周转能力,承包人过程中资金支付均为无息支付,不承担分包人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任何因资金支付不及时或延期支付产生的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分包人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并于2021年10月15日完工投入使用至今。2024年5月28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审计后,审定的本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786089.96元,合同执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尾款2286089.96元。根据施工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春融门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已由原告完成施工,且原告已于2024年9月16日与该项目过程造价咨询单位核定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为40770.73元,故本案工程尾款为2326860.69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 被告铁新公司辩称,第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造价鉴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且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结算金额及欠款本金不实,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造价单位审定的金额是被告铁新公司与案外人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昆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即使以该数据作为参考,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5%之后计算,计算出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为2830189.60元再减去已付款项150万元整,欠付的工程款为1330189.60元,但目前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春融锦苑项目总承包单位。2021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分包人)与被告铁新公司春融锦苑项目经理部(甲方、承包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MTXCRJY-2121-04),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大门装饰装修工程,签约暂定合同总价为550万元。合同协议书部分第3.1条约定:本工程的分包价采用价税分离方式,分包综合含税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分包综合含税单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全部用工及分包人造成缺陷修复的全部费用)、主材及辅材(除承包人提供材料之外的全部材料)、设备费(除承包人提供设备之外的全部设备)、人员设备进出场费、赶工费、场内材料的二次转运及多次转运、超时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为进度所迫必须采取的节假日加班)、劳保医保费用、工人住宿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超高费及人工设备降效费、试验检验费用、成品保护费、各类迎检费用、环境保护费、冬雨季及夜间施工措施费、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工人应缴纳的劳保费用、管理费、合理利润、各种津贴费、补贴、加班费、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税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等)、过程清理、工完场清及垃圾外运费用、不可预见用工、装修设计、效果图作、施工方案编制报审、预算编制报审、工序施工报验、资料的编写组卷归档移交、试验、检测、竣工验收、最终审定、对外协调、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其他事宜等为完成本合同所明示或暗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第3.1.1条约定:最终结算价经建设单位审计审定的本分包工程(下浮3%之后)范围对应的分部分项金额下浮12%作为不含税价格,税率9%;乙方承诺的下浮率为12%。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同意承包人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经政府审计的本分包范围对应的审定金额乘以分包人承诺的下浮率为准。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工期延长、停窝工、材料人工涨价、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不做任何调整。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月度计价控制付款比例为80%,分包人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97%(分包人应有足够的资金周转能力,承包人过程中资金支付均为无息支付,不承担分包人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任何因资金支付不及时或延期支付产生的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分包人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无息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3%,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后,承包人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分包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案涉春融锦苑项目于2021年10月15日完工并于2021年11月4日初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认可该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陈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5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庭后,双方核对确认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262285.58元,并一致认可该部分费用不作下浮调整。另,双方确认经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为3044872.69元、措施费合计209419.11元、其他项目费-2143.1元、规费96389.82元、税费337532.68元,建设单位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合计3686071.2元。此外,案涉项目大门钢结构由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子公司昆明铁新装配式运营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一致认可大门钢结构工程价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一致认可大门钢结构工程措施费下浮3%后为56463.9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措施费,被告不予认可。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原告在代理词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分包工程总价为3044872.69×(1-3%)×(1-12%)+(209419.11-2143.1+96389.82+337532.68)×(1-3%)+56463.94+262285.58=3539815.4元,被告主张扣除规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044872.69×(1-3%)×(1-12%)×(1+9%)+262285.58=3095308.21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分包综合含税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价是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价款按比例下浮,被告主张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扣除规费、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大门钢结构工程的措施费,双方对于该费用数额无争议,但该工程系案外人向原告进行分包施工,该部分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大门钢结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大门钢结构工程措施费已形成明确合意,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及合同约定,本案分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为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下浮3%之后)范围对应的分部分项金额下浮12%即3044872.69×(1-3%)×(1-12%)=2599103.33元;此外,如上所述,应付工程款不应扣除规费、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2%仅针对分部分项金额,故被告应付的规费、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合计为(209419.11-2143.1+96389.82)×(1-3%)=294555.86元;双方约定税率为9%,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6374.1元〔(2599103.33+294555.86)×(1+9%)+262285.58-1500000〕。 针对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4日即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此时工程款数额尚未审定,双方也未完成结算,被告的应付款数额不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原告的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付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立即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支持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9163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374.1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9元,由原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6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