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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3664元,以及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5/1000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有专业设计能力的小微公共标识标牌施工企业、被告是一家由央企和昆明市属国企共同设立的中型国有企业。2021年,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完成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昆明市某某医院【昆明市××期(医疗部分)】建设项目施工,安排被告以收取总承包管理费为条件将该项目公共部位标识标牌设计安装专业承揽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在呈贡区××广场××栋××层签订了一份名称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但包括了设计、安装施工内容在内的分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需要数量为计划数量,实际供货数量及进场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或微信通知为准;合同第6条约定每月20日之前进行对账,扣除向被告支付计价金额20%的总承包服务费后的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还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8条4款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仅约定了对原告的扣罚,但未约定被告违约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项目标识系统设计方案,在得到各方确认后.于2022年1月底开始施工,包括项目所需的增补实际于2022年6月初完成五批次标识标牌的交付和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署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扣除20%的总承包管理费后为683664元,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分月开具完毕交付被告在当月完成抵扣。经该项目财务部于2022年6月14日确认上述工程价款金额后,被告除工程进场施工的2022年1月26日付款20万元,长期拖欠已结算的工程款至2022年10月20日仅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283664元经反复追讨至今未付。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并履行合同,且被告身为央企与市属国企共同设立的.中型国有企业,更应当完整、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拖欠工程款本金,因被告仅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逾期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时按每日万分之5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在支付价款本金时自己经项目确认的财务结算次日起按日计算逾期利息并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身为国有中型企业,作为受托进行专业分包的发包人,在施工方完成位于呈贡区的国有医院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长期拒不向专业分包单位进行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影响了国有企业的声誉,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及国务院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价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尽快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贯彻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实施,警醒蓄意违约的被告一方,维护我国的合同法律秩序。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双方签订的《标识标牌购销合同》第六条5款的进度款中约定:“……以上支付节点及比例均按业主支付情况而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后,需方可延迟付款”。案涉项目因业主方至今未支付资金,被告才未付款。对原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非适格主体,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且合同对此无约定,加之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标识标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安装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昆明市某某医院的相应标识、标牌、示意图及消防栓、灭火器等项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从2022年2月至同年6月按项目进度对账确认应付款项,并于2022年6月14日对标识标牌作出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683664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曾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剩余款项283664元至今未付。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认为自结算作出次日被告就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按日5/10000计算逾期利息,而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认为不应当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此,原告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昆明某某公司系中型企业,其股东信息中有作为央企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企业类型。被告质证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已注明被告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企业类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载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规模M(中型)”,不符合该法律条文表述的大型企业类型,至于业主即昆明市某某医院,非合同相对方,不能据此判断其为给付主体而适用该条款,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案涉项目进行制作、设计、安装,为此双方签订《标识标牌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但对于进度款,在原告已开具相应票据的情况下,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特别是在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签章确认《结算清单》应付款金额为683664元的情况下,仅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8366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6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5/1000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约定,且其据以计算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而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0%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诉讼中被告辩解认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中约定“……以上支付节点及比例均按业主支付情况而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后,需方可迟延付款”,因业主至今未付款,现条件尚未成就而不应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系根据项目进度而约定的按月支付的节点适当迟延,而案涉款项从双方结算至今已逾2年半之久,已违反市场交易习惯及超过合理期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价款283664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按年利率3.80%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