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1570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75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42275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60498.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价款总额为978604元,实际供货数量以需方现场验收为准。供需双方应在每月20日前对账,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办理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支付,即供方供货及对账后第三个月需方支付第一个月对账金额的70%,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对账金额剩余的30%及第二个月对账金额的70%。合同还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项目经理徐某某在合同的需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10日进行多次对账,每次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16日,经过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合计1897217.6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7446.61元,尚欠42275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1款约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滞后,案涉原因是因业主原因导致;2.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不实,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欠付货款的本金为422756.06元;3.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物资对账单、材料供应结算清单、聊天记录、对公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情况,且结算清单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并经原告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897217.6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18935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1474461.61元,尚欠422756.06元。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云012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标的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422756.06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滞后,供需双方再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方未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亦未提交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系业主未能拨付工程款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上浮50%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2756.06元,并以422756.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3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871-675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按照法院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短信中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的虚拟账号,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即可),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