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148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6545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以1673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买卖UHPC超高性能混凝土材料具体事宜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UHPC超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环保、职业健康安全要求、供应时间及数量、运输方式及费用、检验和计量、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双方责任及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23年8月20日向铁新建设公司供货258.52立方、货款共计2365458元,某甲公司已为铁新建设公司全额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截止2023年8月向某甲公司仅支付300000元货款,剩余2065458元货款至今未付。铁新建设公司的拖欠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支付条件约定,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之后需方可延迟付款,该条款是双方对建工领域的资金风险情况达成的共识,合法有效。本案系因业主原因未拨付计价款,导致答辩人无力支付货款,并非主观拖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是第一点的观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违约预期的利息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UHPC超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2.物资对账单;3.发票;4.通知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就UHPC混凝土材料购销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UHPC超高性能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才办理结算手续。需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供、需双方每月20日对完帐后的第三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对账金额的60%,第四个月支付剩余的40%和第三个月的对账金额的6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办理最终结算之日起1年,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滞后,需方可延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236545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四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658800元、1491450元、146400元、68808元,金额总计2365458元,最后一期对账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6545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起诉后被告于2024年2月7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673018元未支付。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应否向原告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一期的利息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已足额开具合规发票,双方对账确定供货金额共计23654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期供货结束结算三个月内即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247185.1元(2365458元×95%)、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即2024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质保金118272.9元(2365458元×5%)。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所有款项的履行期限已届至,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未付款项为1673018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关于被告抗辩称因业主原因导致计价款可延迟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该部分约定系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排除了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付款项系因业主原因导致延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第三方履行催促结算、催款等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本金1554745.1元(1673018元-1182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逾期次日即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未付质保金1182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逾期次日即202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1673018元,支付以15547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182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8.58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