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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8号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共计564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8日金额为67818.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以上款项暂计632763.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保山市一线两园项目”工程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概况、设备租赁、进出场计费标准及支付(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塔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本案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要先开票我方才付款;2.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不实,我方还支付过50000元;3.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费用截止12月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情况,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本金为514,945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建保山市“一线两园”境内园区产城融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21年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22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月租费31000元/月台,进出场费含安装费41000元/台,租金以月租形式结算,每月20日之前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生效,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租金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对账金额,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租金前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提供合同约定类型的发票,原告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被告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直至原告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202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564945元,该笔款项原告尚未出具发票。另查明,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云0125财保5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租赁费,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机械设备,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条款,但被告支付租赁款义务与原告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在接收被告租赁费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故对被告关于需原告先开票才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租金514,945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14,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并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内容,而在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对账时间及合同约定,确定自2023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某某公司租赁款514945元,并以51494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保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368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871-675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按照法院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短信中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的虚拟账号,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即可),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