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47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6号之二208房。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南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沙路现代一街54号2006、2007、2008房。
法定代表人:梁浩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峰公司)、被告广州市南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区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和被告置峰公司、被告南区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非中缝位置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曾以原告名义参与的招投标文件署名、签字等均系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费用71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获得由湖南省人事厅颁发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系统编号为B08081090012000197),该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遗失、外借。2021年9月,原告在求职面试过程中被招聘方告知其证书已被其他单位占用,无法再次注册使用。原告通过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以下简称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中查询得知,原告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登记被告南区公司处任职,于2012年7月1日至今登记被告置峰公司处任职。被告南区公司的股东许志诚为被告置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均以建设工程为主,包括道路、桥梁等。而原告证书的专业类别也是公路与桥梁,但原告从未在两被告处工作过,也未与两被告有过交集。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置峰公司沟通,并当面交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置峰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据此推测,两被告从不明非法渠道获取原告的资格证信息后,冒用原告的资质进行获利,导致原告过去的求职过程严重受到影响。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盗用原告资质、冒用原告姓名长达十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置峰公司辩称:1.被告南区公司于2011年12月与案外人广州市腾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市腾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捷公司)签订《中级工程师人才猎聘代理合同》,约定由腾捷公司负责猎聘6个中级工程师,提供工程师的相片、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中级工程师职称证原件等,并负责工程师与被告南区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工作,确保在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能够录入备案。现原告未提交其资格证等证件被盗用或丢失的证据,被告置峰公司认为是原告授权腾捷公司使用其证件或事后进行了追认。同时,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故不存在以原告名义在招投标文件上署名、签字的事实。2.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置峰公司提出办理离职申请后,被告置峰公司积极申请删除原告信息,三库一平台回复称因平台已启用实名制,除本人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登录维护个人信息,故被告置峰公司系因客观情况不允许而履行不能,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网络办理了离职信息申请。3.被告置峰公司仅为原告购买了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而被告置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2017年1月1日自行失效,说明被告置峰公司自此开始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且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期间任职于湖南易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产生100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置峰公司的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区公司辩称:被告南区公司仅为原告购买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故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南区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被告南区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置峰公司的第1、3项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编码为B08081090012000197,专业类别为公路与桥梁。2021年9月,原告在求职过程中获知其证书被其他公司占用,处于在职状态,无法再次注册使用。原告遂通过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查询,得知其名下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分别由被告南区公司、被告置峰公司注册使用。202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对广东建设信息网网站内的相关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登录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网站并截图保存了相关页面,形成了(2021)湘益银证字第40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截图的页面显示: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南区公司处任职,自2012年7月1日起在被告置峰公司处任职,原告的寸照、身份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毕业证均被上传至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人才信息库。被告南区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置峰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将原告登记为自己的员工,为其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原告于2021年9月获知其上述资格证书被占用后,认为自己从未在两被告处任职,便向被告置峰公司交涉,要求其为自己办理离职信息登记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峰公司因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要求本人办理等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29日,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在原告自行提出申请后遂为其办理了离职信息登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100元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建筑行业对持有中级证书人员每月发放800-1500元的奖励标准,原告平均每年的损失约为10000元,十年共计1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参与了招投标文件的署名,以及两被告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南区公司于2011年12月与案外人腾捷公司签订的《中级工程师人才猎聘代理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南区公司委托腾捷公司为其猎聘(即猎头招聘)6个中级工程师(其中包括原告),用于完善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的升级、备案、年审和招投标,并由腾捷公司负责工程师与被告南区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工作,确保在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能够录入备案。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已授权腾捷公司使用其证件或事后进行了追认,但原告否认腾捷公司曾与其沟通,同时该合同未加盖腾捷公司公章,无该公司人员签名,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还提交了原告的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案外人湖南易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两被告使用原告案涉证件的行为不影响原告在他处就职,原告不存在损失,且被告南区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已注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置峰公司在2012年11月后没有使用原告的证书申报资质。原告质证后认为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与本案无关,对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他处就职购买社保的证据,虽然不能推定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损失,但对评价损失的大小有一定影响,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注销相关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决定书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能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案涉证书上传至三库一平台,并将原告的姓名登记在两被告单位名下占用至2021年10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毕业证,两被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三库一平台查询截图和原告的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两被告为完善公司相关资质,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按员工身份在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上传原告的身份证、资格证书、毕业证等载有原告姓名的相关材料,先后将原告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展示长达数年,导致原告就业受限,属于侵权行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根据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显示,原告被登记为自被告南区公司离职后,又被登记为次日入职被告置峰公司,共享原告的上述证书,由此可推断两被告就使用原告相关材料形成了意思联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共同侵害,应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陈述原告的资格证书等材料均由案外人腾捷公司提供,其陈述即使属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书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可以根据与腾捷公司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关于被告南区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置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实际使用原告资格证,也未因此获益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在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办理离职信息登记,或者未及时通知原告自行办理,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的离职信息登记办理完毕之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延续与是否实际使用证书并获益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抗辩意见不能否定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姓名及相关证件上传至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的有关网站并登记为自己的员工,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影响,且未及时予以更正,导致影响期间将近十年,结合两被告的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两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参与了招投标文件的署名,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时发表此项署名无效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能就自己主张的100000元损失充分举证,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情况,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对原告造成影响,并导致原告的自由就业范围受到限制,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耗费时间、精力与被告置峰公司多次交涉,并为此支出公证费用和聘请律师费用等维权成本,确使原告遭受损失。故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含公证费、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产生的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炽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姣
书 记 员 李智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十一)赔礼道歉。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