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221号711房。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6号之二208房。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置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南天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10000元;2.判令南天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南天公司赔偿置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置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15元(置峰公司已预交),由南天公司承担。南天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所负担的受理费1315元。
判后,南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南天公司支付利息的内容,驳回置峰公司的利息支付诉求,即请求免予支付利息暂定4702.42元;2.请求判决置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的,该合同并未约定南天公司逾期付款将产生逾期利息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南天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南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置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双方签署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约定可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作为置峰公司的损失。南天公司在明知须支付工程款期利息的情况下仍就利息提起诉讼,是在拖延支付时间,滥用诉讼权利,其长期拖延款项的行为已造成置峰公司较大损失,其恶意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南天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其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置峰公司资金占用费的损失,置峰公司要求南天公司支付利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