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471号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6号之二208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茵,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怡新路251号103、104、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女,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余款145014.06元;2.被告以拖欠的工程结算款余款145014.0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广州白云恒大御府小区小学幼儿园永久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及验收手续。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完成交付,双方也完成了结算手续,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392317.12元。经核计,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247303.06元,结算余款145014.06元作为保修金尚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即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即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12月29日届满。基于保修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保修事宜,被告应于2021年1月28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余款145014.06元。我司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余款的请款资料,又在收到被告开具发票的通知后,向被告补齐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此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付款,一直以资金周转为由,对工程结算余款未付分文,也不能确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依法须向我司支付前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质保金145014.06元无异议,愿意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给予我司必要的支付时间。(二)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并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本通用条款17.7款、17.9款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资料,交由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按照发包人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如无相反证据,本通用条款23.3款约定的有效签收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格及符合要求的相应资料的日期,视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之日期。我司在2021年5月11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求付款材料,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无息付清。对延期支付双方并未有约定,我司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但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州白云恒大御府小区小学幼儿园永久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广州白云恒大御府小区小学幼儿园永久水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设备材料、包施工、包机械、包临时措施费、现场管理费、包损耗……包报建报验……包税金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许可证等证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合同工期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其中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含税包干总价2380000元,该总价已含增值税,税率为11%;合同生效后,且承包人人员、施工机械及材料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应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结算,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4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计算,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2392317.1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47303.06元,余质保金145014.06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于2021年1月4日开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被告提交质保金请款材料拟证明其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求付款材料。原告对上述材料认为从上述材料可以反映其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而被告提出的2021年5月11日只是其内部审核的日期,并非其提交材料的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即2021年1月28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5014.06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4日开始即就退还质保金事宜与被告的人员进行对接,且从被告提交的质保金请款材料也可体现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即向被告提出的支付质保金的申请,故原告关于利息自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届满30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其2021年5月11日才收到原告支付质保金的申请,故即使计算利息亦应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时间为被告内部呈批的时间,并非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被告以内部呈批的时间作为原告申请支付的时间显然欠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5014.06元及支付利息(以145014.0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