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598号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6号之二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248268524。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茵,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221号7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1864973X。
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怡、李奕熙,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广州佳兆业南天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用水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并已验收结算,结算价格为110000元。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未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无异议。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款项需承担相应利息条款,被告无需承担利息。即使被告需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需以原告提交包括发票在内的付款申请资料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日期不早于2020年12月17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不早于2020年12月18日。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佳兆业南天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用水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佳兆业南天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用水工程;工程范围负责项目施工用水的报建并委托供水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图纸设计、测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水表组安装位置,从市政水管接驳点接取水管并敷设至甲方指定的位置,完成DN150水表组的安装等;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10000元,其中包含增值税9082.57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为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用水项目的报建并提供经供水部门批复的设计蓝图,乙方提交情况,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乙方按经供水部门设计且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施工完成,并经供水部门验收合同,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装表,并正式供水,且经甲方最终验收合同,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供方需提供书面付款申请,且及时向需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否则需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供方自行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10000元,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4月16日,保修期壹年;建设单位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由被告印章及梁平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价总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等。此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一审律师费6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才会开具,故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全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佳兆业南天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用水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律师函》《妥投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州佳兆业南天国际广场项目施工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10000元,并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至(三)项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期限,但同时在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条件需原告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第(四)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故被告付款期限应为原告付款申请符合约定条件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点为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对利息起算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且律师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南天商业大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所负担的受理费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湛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慧
谭颖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