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9129号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6号之二208房。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爽,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94号。
法定代表人:李捷。
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峰公司)诉被告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针对“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发包合同,其中第一份工程发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7日,工程范围为洲头咀公园及鹤洞大桥桥南引桥底海珠区范围,第二份工程发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工程范围为沙面公园及芳村酒吧街。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早于2006年已实际投入使用,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分五次共转账6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19814.32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开具工程款余款1119814.32元的发票给到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969814.32元应予以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经原告催款后回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再归还分文。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814.3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1、洲头咀公园:新装630KVA箱式变压器壹台、新建电缆槽盒,新敷设高压电缆;2、鹤洞大桥桥南引桥底海珠区范围:新装630KVA干式变压器壹台、高低压配电柜;工程价款为957787.7元,含税价,付款前要先开发票,此价格为工程总包价,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验收及竣工资料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总包;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应支付工程预算价的30%给乙方作备料款,设备安装完成送电当日,应支付工程预算价20%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待路灯管理所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价后按15%为甲方、85%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按业主方要求预留质保金,由乙方负责预留质保金的数量及时间);完工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等内容。
2006年11月9日,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1、沙面公园:新装500KVA箱式变压器壹台、新建电缆槽盒,新敷设高压电缆;2、芳村酒吧街:新装315KVA箱式变压器壹台、新建电缆槽盒;工程价款为1131160.87元,含税价,付款前要先开发票,此价格为工程总包价,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验收及竣工资料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总包;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整(实际付款5万元整,另洲头嘴和鹤洞桥预付价款包含本次工程预付款5万元)给乙方作备料款,设计图批出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整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待路灯管理所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价后,工程总价款的15%甲方扣除,剩余价款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按业主方要求预算留质保金,由乙方负责预留质保金的数量及时间);完工时间为:从设计图纸批出、市规划局批准用地及路面开挖手续审批后计定为20个工作日,等内容。
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沙面公园、芳村酒吧街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101218.6元,编制单位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其中2011年1月7日有“林春海”的签名及加盖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书写字样“结算价:940721.57”,同时2011年元月12日有“刘志峰”的签名,并书写字样“同意按此价结算”。
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调取被告关于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的结算资料。该单位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广州市路灯所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二标工程审核报告》一份,内容包括,委托号:穗财评审【2008】1152号,工程名称:广州市路灯所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二标工程结算,工程地点:白鹅潭、人民桥、鹤洞大桥、洲头咀、沙面公园、黄金广场等,施工单位: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简介:本工程是市供电局路灯管理所2006年对珠江两岸光亮二标工程进行招标,由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成合同及设计变更的所有项目,验收交付使用,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变压器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等项目,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60004688.05元,审核造价59963442.48元。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其中“沙面公园-箱变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1465289.81元,“芳村酒吧街-箱变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911007.28元,“洲头咀公园变压器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449212.98元,“鹤洞大桥变压器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476642.21元。2、广州市财政局2008年12月19日给市建委出具的穗财建评审【2008】1776号《关于路灯所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二标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内容包括“经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送审的路灯所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二标工程结算(委托号:穗财评审【2008】1152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送审额:60004688.05元,审定额:59963442.48元,核减额:41245.57元,请依据审定结果进行结算”。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路灯所最终审定沙面公园箱变结算价1465289.81元中发电机租赁费5030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芳村酒吧街箱变结算价911007.28元中临时电费用量13318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
原告曾在2012年3月16日向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请款函》,内容包括“我公司承接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88948.57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719814.32元。我公司至今共收到贵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贵司尚欠我司工程余款为¥1019814.32元。该工程已于2007年全部竣工,2009年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路灯管理所已将工程款结清给贵公司……恳请贵公司尽快将工程余款结清。”
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情况的回函》,内容包括“贵公司致我公司的请款函我公司已于2012年3月19日收到,对于未结清的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我公司在广州的两个重要项目“07珠江照明”和“08珠江照明”尚有570余万元工程款,预计付款时间在本年度9月份之前,收到该款后我们会优先安排支付,请贵公司予以谅解。”同时,原告提供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催款函的回函》作为证据,内容包括:“贵公司致我司的催款函我司已收到,对于未结清的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由于我司在广州的几多个项目垫资严重、业主拨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金异常紧张,所以在此我们再一次以歉意的心态请贵司适当延长账期,我司就所欠款项的付款时限作出如下承诺:1、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2、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间,共分7笔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
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9日给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为“2006年珠江两岸06-12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款”,金额为60万元;2011年10月9日给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内容为“2006年珠江两岸06-12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款”,金额分别为479092.75元及640721.57元,上述三张发票总金额为1719814.32元,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先出具发票,除了第二份合同经双方结算的金额940721.57元外,剩余的779092.75元为第一份合同的结算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海珠分局《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北京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被告现名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2006年珠江两岸光亮工程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别于2006年7月7日、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发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此,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对2006年11月9日签订合同予以结算,结算价为940721.57元,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未形成书面文字予以结算,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的结算价格。
对于此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结算价格为7790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有: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在被告按照工程预算价分两期支付50%款项后,“余下工程款待路灯管理所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价后按15%为甲方、85%为乙方最终结算价”,即按照建设单位路灯所与被告审定结算价的85%作为原告所应获得的总结算款,现路灯所与被告就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对应的工程分别审定结算为:“洲头咀公园变压器”审核造价为:449212.98元,“鹤洞大桥变压器”审核造价为:476642.21元,共计925855.19元,其85%为786976.91元,而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为779092.75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含税价,付款前要先开发票”,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前已经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共为1719814.32元的发票,扣除双方已经结算的2006年11月9日合同结算价940721.57元,可推定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的结算价为779092.75元;3、根据原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间来往函件内容看出,被告并未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只是要求推迟付款时间,可看出被告并未对原告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等问题提出异议。
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两合同的总结算款为1719814.3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9814.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981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其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次日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置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69814.32元,并以96981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8.1元,由被告广东良业光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 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林佩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姗
钟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