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2700号
原告: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8403.57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21092001号合同以合同总金额3533943.7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3月25日始至实际结清之日止;zh****213号合同以合同总金额578112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9月3日始至实际结清之日止;zh****508号合同以合同总金额73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8月29日始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高低压配电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800000元,2021年12月24日因被告方***现场有变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确认为277226元,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按原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清单最终结算,该项目实际设备款总计3533943.71元。原告早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曾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货款204000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货款434575.2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货款705974.14元,共支付货款3180549.34元,尚欠353394.37元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zh****213高低压配电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527774元。2022年3月14日因章丘***设备变更,增加部分设备,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追加合同金额277226元。后4#配电室经双方协商未供货去掉合同金额612098元。2022年4月14日因8#配电室改造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追加合同金额93219元。合同总金额共计5781121元。原告早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曾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352777.4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货款277222.60元、2022年3月7日支付货款1200000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2022年7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3年2月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3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货款89111.80元、2024年1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支付货款5319111.80元,尚欠462009.2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22年5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zh****508高低压配电柜及柜间联排《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730000元,原告早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曾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货款73000元、2022年7月7日支付货款146000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货款400000.0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货款38000.00元,共支付货款657000.00元,尚欠7300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结清货款的时间已过,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三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拖延,特诉至法院。
某某设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022年间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及柜间联排,用于被告承建的某某(济宁)高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元器件按照国标及国网入围单位验收标准,质保期五年。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主要问题为:(1)原告提供的设备电气元器件与约定的设备选型及厂家不符;(2)原告提供的产品实际运行不到半年即出现大批互感器爆裂情况;(3)微机计量误差大,不稳定,需经常现场调试等。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或维修,但终不能达到正常质量标准。三、原告诉求的款项为产品质保金,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诉求不具备法定条件,被告方未予支付不属于违约。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被告留在某某(济宁)高端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也不能支取。四、原告不具备生产高低压开关柜的资质,此系提供产品不合格的本质。五、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具体反诉请求待鉴定后明确。六、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部分不属实,其中第二部分中93219.00元并非追加的合同金额,而是包含在原告所述的第三份合同73万元的合同里面,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据上列答辩,请依法裁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气公司(供方)与某某设计公司(需方)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其中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01号购销合同》),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14日又签署两份《补充合同》,确定该项目实际设备款总计3533943.71元。就该项目,某某设计公司已向某某电气公司汇款3180549.39元,尚余质保金353394.32元(3533943.71元-3180549.39元)未支付。另外,该合同约定:1.质保要求为元器件按照国标及国网入围单位验收标准,质保期五年;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1个月内;3.10%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4.如供方逾期交货或者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该合同项下设备已经于2022年3月25日之前完成送电。
202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h****4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421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00000元,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无争议。
202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zh****5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508号购销合同》),金额总计730000元,某某设计公司已向某某电气公司汇款657000元,尚余质保金73000元(730000元-657000元)未支付。另外,该购销合同中约定:1.质保要求为元器件按照国标及国网入围单位验收标准,质保期五年,严格按***核海装备项目标书文件要求配置元器件(8#配电室及碎渣车间10kV配电室工程项目标书文件要求配置元器件);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1个月内;3.留10%质保金(73000元)一年后付清。该合同项下设备于2022年8月29日之前完成送电。
202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h****2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213号购销合同》),金额3527774元(实际结算价格按最终材料表结算),后于202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1213号购销合同》,由于章丘***设备变更,增加部分设备,追加合同金额2772226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设备到货清单结算。2022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1213号购销合同》,变更、增加部分设备,追加合同金额93219元。就该项目,合同设备总金额为6393219元,原告自认未供货部分设备的金额为612098元,某某设计公司已向某某电气公司汇款5319111.8元,尚余质保金462009.2元(6393219元-612098元-5319111.8元)未支付。另外,《1213号购销合同》中约定:1.质保要求为元器件按照国标及国网入围单位验收标准,质保期五年,严格按章丘***10kV标书文件要求配置元器件;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1个月内;3.留10%质保金(352777.4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项下设备于2022年9月3日之前完成送电。
再查明,《客户收货回执单》抬头部分均记载了:“在收货时请对产品的型号、数量、有无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以及产品的附件数量进行检验,确认无误后请在收货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异议请收到货后一周内提出,否则即视为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收货人处有***等人的签字。
再查明,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向某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能源部副主任***表示:三份购销合同所涉设备于2022年底之前均已送电运行,现在一直使用中。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计量器件不准确”的问题,要求对方更换,已更换了小部分,其它没有问题。
再查明,起诉后,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案涉《2001号购销合同》、《1213号购销合同》、《0508号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积极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1个月内”,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质量问题,但设备均已由第三方签收确认,并在《客户收货回执单》中签字确认。另外,《客户收货回执单》中明确记载:“在收货时请对产品的型号、数量、有无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以及产品的附件数量进行检验,确认无误后请在收货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异议请收到货后一周内提出,否则即视为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被告方及第三方***方均未提出异议。同时,经本院向设备实际用户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涉案设备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正常生产运行过程中,虽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计量器件不准确等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设备整体使用。综上,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正常运行近两年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对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计量器件不准确等问题,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五年质保期内继续为被告方提供相关质保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1号购销合同》中约定:“10%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设备于2022年3月25日完成送电,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3394.3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13号购销合同》中约定:“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设备于2022年11月之前已经完成送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462009.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0508号购销合同》中约定:“留10%质保金(73000元)一年后付清”,此合同涉及的设备送电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因某某公司项目签署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根实际用户据某某公司反馈已经,设备自2022年底安装完毕并送电后,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工程中。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外,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计量器件不准确、部分元器件品牌不符合约定等情况,原告作为供货方,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共计888403.52元(353394.32元+462009.2元+7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888403.5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4元,减半收取计6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4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