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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民初1508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后,即向任职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后期被告又收回对原告的录用通知,造成了原告失去原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录用通知发出后,用工双方处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此时,劳动者在充分信任用人单位的基础上已经为签订劳动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和投入,但最终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未能正式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作为损失赔偿,共计5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劳动争议解决部门先行仲裁处理。二、原告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离职,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原、被告通过网上岗位招聘、应聘,并经过面谈,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内容包括任职岗位、薪酬、试用期、福利待遇等事项,报到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9时,报到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地址,如有疑问,请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联系。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即于当天下午6时许向原任职单位提出了离职申请,并要求能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事宜。2017年7月12日,被告以岗位取消为由,向原告收回了《入职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从原任职单位离职,次日即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薪酬待遇也有所提高,但相比被告《入职通知书》的岗位待遇较低。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的招聘、录用的方式、内容来看,双方间应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系原、被告间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行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