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89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裁定驳回起诉。现***已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犀公司赔偿***两个月工资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初,***、星犀公司通过网上岗位招聘、应聘,并经过面谈,星犀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内容包括任职岗位、薪酬、试用期、福利待遇等事项,报到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9时,报到地点为星犀公司住所地地址,如有疑问,请与星犀公司力资源部***联系。***接到通知书后,即于当天下午6时许向原任职单位提出了离职申请,并要求能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事宜。2017年7月12日,星犀公司以岗位取消为由,向***收回了《入职通知书》。审理中,***自认其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从原任职单位离职,次日即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薪酬待遇也有所提高,但相比星犀公司《入职通知书》的岗位待遇较低。
一审法院认为,从***、星犀公司间的招聘、录用的方式、内容来看,双方间应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系***、星犀公司间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行仲裁。***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星犀公司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于法有据。一审中,***未能提交其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故其径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现***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于一审裁定作出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应另行诉讼以维护其民事权益,而非通过上诉程序纠正一审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茹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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