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4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1399号8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后,即向任职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后期被告又收回对原告的录用通知,造成原告失去工作的事实,断送了原告良好的职业生涯和丰厚的年终奖,并且现工作薪资也低于原工作的薪资。录用通知发出后,用工双方处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此时,劳动者在充分信任用人单位的基础上已经为签订劳动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和投入,但最终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22日),用以证明原告在上家公司的薪资以及现在公司的薪资之间的差额。
2、录用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录取事实。
3、离职申请,用以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离职。
4、微信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offer的回收,因为被告怕原告起诉被告,伪造了岗位录取的事实。
5、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97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中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7、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明细。
8、全日制劳动合同;
9、工资证明;
10、个人缴税证明;
11、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1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2017年8月1日-2018年4月3日);
1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
证据8-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目前的薪水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建立用工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了入职通知书,该入职通知的法律性质应属要约,涉案纠纷发生在劳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原告的主张实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二、被告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首先需要申明一点,被告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公司,一向重视人才,珍惜人才。原告最终没有到被告处任职,被告对此深表遗憾。招聘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失误之处,但被告已经及时进行了弥补,没有给原告带来实质性的负面影响,更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录取通知,此后因公司存在内部调整,该工作岗位有可能取消,于是,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7月12日中午,第一时间通过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与其沟通收回了录取通知的可能性,并多次向其表达歉意,原告就此表示不满和异议,被告表示理解,于是被告负责招聘的员工向公司领导传达了原告的意见,经过被告公司内部商议,最终被告以诚实守信为原则,还是决定以原录取通知书的条件欢迎原告入职,并在2017年7月12日晚上告知了原告。可见被告始终都是在以协商的态度在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没有完全单方面剥夺原告前来任职的机会。但原告甚至都没有考虑,当即表示“算了吧,不去啦”,并称不赔钱就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未在入职通知规定的报到时间届满前完成与原任职单位的离职。可见,双方最终没有顺利缔结合约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违约或不诚信,而是完全在于原告自身的选择,这样有反常理的选择,令人有合理理由推断,原告拒绝任职的目的完全系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法律不应当保护这样的不诚信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恰恰也是原告,被告也就此保留进一步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42条规定,缔约过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首先,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取消录用”、“恢复录用”发生在短短的几小时之内,不可能给原告的求职机会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实际上原告在2017年8月17日从原任职单位离职,次日即入职新的用人单位,薪酬待遇更是有所提高。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次,即使新的薪酬待遇比被告提供的待遇低,被告同样无须赔偿。因为根据比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前者的赔偿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恢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招聘人员的完整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立即告知其仍可按原告录取通知入职,但原告表示拒绝的事实。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975号民事裁定书件,证明原告曾就涉案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已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从原单位离职,次日入职新单位,薪酬待遇也有所提高。即原告没有因案涉纠纷而失业,不存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9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原告新的薪资比旧单位的薪资高,不排除原告的薪资可能通过其他银行卡发放,不能证明原告薪资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上一次(2017)浙0110民初15081号陈述工资待遇有所提高相矛盾。证据2,三性无异议,已经明确原告需要在2017年8月14日报到,但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报到。证据3,因为是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认原告确实从原单位离职,但是原告是否于7月11号当天提交了离职申请,无法确认。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马上提出可以按照原入职条件进行入职。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根据裁定内容,原告方在2017年8月17日从原单位离职,次日就入职新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薪资也有所提高,系法庭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有矛盾,应当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网页截图,被告已经在录取通知中有明确的工资规定,应当以录取通知书为准。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原告离职后的次日就找到新的工作,也可以说明原告方不存在损失,该合同仅约定了基本的劳动报酬,对福利绩效没有作出约定。证据9,仅仅加盖公司人事章,没有公司公章,也是由原告的公司出具,具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工资比原先工资高的说法存在矛盾。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仅仅根据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证据12,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陈述相矛盾,结合杭州互联网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不排除原告还有其他劳动方式的收入方式,应当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准。证据13、仅仅证明原告的公积金的缴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补偿后,一直给被告打电话,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处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被告事后欢迎原告去被告公司,是为了避免原告起诉,不是真实的想要招聘原告。证据2,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离职,当时法官询问原告工资是否有所提高,原告出于面子考虑表示工资比上家单位有提高,就被记录下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7,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3,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初,原、被告通过网上岗位招聘、应聘,并经过面谈,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入职通知书》,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产品研发部C++的合适人员,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9:00至公司报到,报到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地址,如有疑问,请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联系;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另明确试用期与转正薪资一致为24536元/月。《入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报到时携带若干材料,其中包括原单位离职证明。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即于当天下午6时许向原任职单位提出了离职申请,并要求能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事宜。2017年7月12日,被告以岗位取消为由,向原告收回了《入职通知书》。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两个月工资损失5万元。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150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维持。该裁定书查明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从原任职单位离职,次日即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工资损失50000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天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日,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约为11000元。***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9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070.25元、2017年4月10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3957.25元、2017年5月10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1991.18元、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3859.11元、2017年7月11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527.25元、2017年8月9日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471.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此时双方尽管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仍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表明决定录用原告,报到时间确定为2017年8月14日,并要求原告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前一家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又以岗位取消为由收回录用通知,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同意原告入职,因原告的原因未报到。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取消原告录用之后在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又表示同意录用,但却未再给原告发送书面的通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明确为上一家公司的薪水与现在公司的薪水存在差额,要求被告赔偿六个月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录用通知才从上一家公司申请辞职,虽然原告离职后立即在其他公司就职,但综合原告提交的上一家公司、现在工作公司收入情况原告存在的薪酬待遇有所降低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杭州星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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