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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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江西中再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66299590D,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宏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钢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13438C,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于2021年10月18日主持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两案合并审理。此外,因江西中再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钢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参与庭审。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在杭州市萧山区经营废钢业务。***多次通过发送电子交易信息的方式向**购买废钢,之后通过中再生公司最终供应给九钢公司等大型钢企。***通过微信发送给**的电子交易标准为:“湖口***钢2020年7月7日,具体价格及处罚标准为:废钢类:一级炉料2520元、二级炉料2500元、中型2520元、小型2490元;机械铸铁件2520元、统料2460元、轻薄料一2160元、轻薄料二2140元;压块类:钢筋压块2560元、优质压块一2540元、优质压块二2510元、工业压块2440元、普通压块2410元、工业压块一价格执行2500元(其中的普通压块2110元)。汽运以进厂过磅为准,船运以报港为准(船运价格在以上价格基础上降20元/结算)。联系电话:熊135*****136。质量标准:剪料尺寸:中、小、统料,机械铸铁加工尺寸600×800以内。轻料600×300以内。如超尺寸扣200一吨。尺寸:压块尺寸均为700mm*700mm*1.4米以内。钢筋压块尺寸为850mm*850mm*1.5米以内。超过尺寸标准的扣罚300元/块。且抽检一块,按三块扣罚。压块:优质一:厚度〉1.5mm,花板、冲压料。优质二:**、龙骨、镀锌料、新坯料。工业压块:铁丝、钢丝、车门、车壳、家电拆解、喷涂材料,厚度〉1mm废钢。普通压块:彩钢瓦、生活用废钢。打包废钢:统料废钢、摩托车,方圆管等。处罚标准:一、密封器。1.手雷、炸弹罚100000元/枚。2.灭火器、氧气瓶、氨气瓶等压力容器(减震器除外),罚10000元/个。3.压力容器开口〉20mm,罚500元/个。二、杂物超标压块抽检拆包:单车单块压块含渣量〉10%:其中:有一块含渣超10%,扣除10000元保证金。有两块含渣量超10%,扣除30000元质量保证金。有三块含渣量超10%,整车没收,并扣除100000元保证金。且保证金我方可从客户应收货款中直接扣除,客户对此无条件遵守。(货物质量检测结果,以九钢现场检测结果为准,各方对此表示严格遵守上述质量约定)违反以上条款均由客户自行承担,货款扣除保证金不够的部分,或者由于货物质量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有权向客户追偿。但凡与我方进行交易,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此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客户如有异议,可自行退出。”**、***收到***发送的交易标准后,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按此标准向***、***发货,亦按此标准结算货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受上述标准约束。2020年7月25日,**、***送的一车货到达位于江西省湖口县的九钢公司,***公司检测该车废钢打包块存在质量问题,经审计监察部、检测部、技术中心、原料公司和供方代表(***)一起到现场核实,拆包的3块杂物质量分别为11.03%、11.62%、11.81%,严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九钢公司根据约定对中再生公司作出处罚:一、对打包块质量问题定性为弄虚作假。二、该车货物原结算价格2260元/吨,现予以1元/吨结算。三、扣除100000元保证金。中再生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对***、***作出处罚。据此,**、***的违约行为造成***、***100000元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多次沟通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废钢打包后以打包块运送指定点完成交付,***、***没有告知**、***打包块抽检方法、程序、多少杂质会被没收、扣除保证金等内容,没有告知处罚标准,也没有告知缴纳保证金,***、***与中再生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不产生效力。虽然中再生公司和九钢公司之间约定了抽检程序和处罚标准,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相关内容不能约束**、***,且没收货物并扣除保证金的条款本身并不公平,应属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在抽检现场,对结果不认可,货物质量抽检应该在货物运到且双方均在场时进行抽检。案涉货物于2020年7月25日送达,于2020年8月12日抽检,**、***供应的货物一直在九钢公司,**、***不在场,不清楚该期间货物有无进行调换。九钢公司抽检并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抽检结果是九钢公司单方作出的。综上,***、***受损证据不充分,中再生公司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已经缴纳100000元,也不能证明扣除情况,该说明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支付货款108514.40元(依据7月18日《收购价格及标准表》计算的货款)。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向**、***支付货款89230.50元(依据7月7日《收购价格及标准表》计算的货款)。
反诉事实与理由:***向**购买废铁打包块,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单价及货到付款的约定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准。2020年7月25日,**根据***的指示,直接将货物送至九钢公司处。经地磅称重压块废钢39.50吨,双方约定废钢的单价普通压块3200元/吨,轻薄料2960元/吨,废钢总价款是3200元/吨×39.50吨×84%+2960元/吨×39.50吨×2%=108514.40元(后调整反诉请求为89230.50元)。因双方交易是通过微信对接,而***没有告知**抽检方式、每车抽检几个包块,以及超过百分之几的杂质含量货物会被没收并扣除保证金等内容,故***也未让**和***交付保证金。***一方在收到**的废钢后,以九钢公司检测超标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辩称:双方是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交易信息,自2018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九钢公司收购废钢的标准均是对外公开的,处罚标准也是统一公布的。***、***与**等客户发生过多次交易,**和***对双方的交易模式及处罚标准是清楚的,包括产品单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无论是7月7日的收购价格及标准,还是**、***提供的7月18日的收购标准,对处罚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和***说不清楚处罚标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因**和***不守信用,交易产品弄虚作假,九钢公司抽样检测时发现三块废钢块含杂量超过10%,导致***和***损失100000元,***也参与九钢公司现场抽检的确认,并在结论上签字,因此**和***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而应赔偿***和***由此产生的损失。
中再生公司述称:中再生公司与上下游公司均有对应合同,是按照合同处理,并未违规违法。
九钢公司述称:就***、***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提出如下意见:一、九钢公司是一家特大型钢铁联合生产企业,为江西省纳税大户,规范管理,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中再生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因业务需要,***在长期巨额的贸易往来。2020年,九钢公司与中再生公司签订了废钢买卖合同,由中再生公司销售废钢给九钢公司。由于钢铁生产企业在使用废钢生产的生产特点,废钢须加入高温液态金属中冶炼,故钢铁生产企业对废钢质量有着严格的质量要求,并有着严格的检验措施,防止废钢货物中出现诸如杂物、封闭容器、炸弹等爆炸品、放射性物质等,防止造成冶炼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环保事故。基于上述原因,九钢公司与中再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就货物质量、验收标准、检验方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均进行了严格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再生公司销售的废钢(车辆×××运入,净重39.50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九钢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追究了中再生公司的违约责任,即对上述货物按1元/吨结算,并扣除了中再生公司1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已完成上述货物结算。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钢公司与中再生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九钢公司无关联,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系夫妻关系,在本地经营废钢生意。***、***从事废钢收购业务,时常在微信群内发布各钢厂收购废钢的价目信息,供**等经营户选择交易。2020年3月,***与中再生公司达成《废钢供应协议》,向中再生公司出售废钢。另中再生公司为九钢公司的废钢供应商。
2020年7月,***在其微信群内推送涉及九钢公司当期废钢、压块的收购价格及标准的交易信息。其中处罚标准一栏载明:一、密封容器。1.手雷、炸弹罚10万元/枚。2.灭火器、氧气瓶、氢气瓶等压力容器(减震器除外),判定为二类密封容器:扣罚10000元/个,注明:剪断以上危险品一份为二,判定为普通压块,不算密封容器,手雷、炸弹除外,切记。3.压力容器开口〉20㎜,判定为三类密封容器,扣罚500元/个。二、杂物超标。压块抽检拆包:单车单块压块含渣量〉10%,其中有一块含渣超10%,扣除10000元保证金。有两块含渣量超10%,扣除30000元保证金。有三块含渣量超10%,整车没收,并扣除100000元保证金。且保证金我方可从客户应收货款中直接扣除,客户对此无条件遵守。(货物质量检测结果,以九钢现场检测结果为准,各方对此表示严格遵守上述质量约定)违反以上条款均由客户自行承担,货款扣除保证金不够的部分,或者由于货物质量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有权向客户追偿。但凡与我方进行交易,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此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客户如有异议,可自行退出。
**、***在收到上述讯息后,同意供应一车废钢,并根据***一方的指示,于2020年7月25日将废钢打包块货运至九钢公司厂区,废钢称重为39.50吨。2020年8月10日,**收到***的微信信息,称其送往九钢公司的废钢包块有3块杂物严重超标。2020年8月12日,***在中再生公司员工的陪同下,进入九钢公司厂区查看。此后,***向**发送了检测时的照片、视频、检测表格和《进厂原燃料外观质量异议处置单》,其中处置单载明处置结果:此车共取四块实物样品,其中参杂大量泥沙、塑料,三块实物样品杂物比例超过10%,分别为11.03%、11.62%、11.81%。处置单落款处手写:“***同意”。
2020年8月24日,九钢公司审计监察部印发《关于江西中再生进厂打包块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通报》,载明:2020年8月12日,因中再生公司进厂废钢打包块存在质量异议,审计监察部召集相关单位及供方代表到现场进行处理,现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2020年7月25日,中再生公司进厂一车打包块,车号为×××(净重39.50吨),卸西区废钢货场。检测部抽取30%压块用炮机打孔,并在其中抽取3块进行拆包检验,经审计监察部、检测部、技术中心、原料公司及供方代表一起到现场核实,并对杂物进行分拣过磅,拆包3块打包块的杂物量分别为11.03%、11.62%、11.81%,严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根据合同及供方签订的《诚***书》处理如下:一、对中再生公司该车进厂打包块质量问题定性为弄虚作假。二、该车货物原结算价格2260元/吨,现予以1元/吨结算,即扣除89230.50元(39.50吨×2260元/吨-39.50吨×1元/吨)。三、扣除中再生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9月11日,中再生公司废钢事业部向其财务部出具《关于***供货质量问题扣罚货款的说明》,载明:根据九钢公司检测人员反映,我公司客户***于2020年7月25日进厂一车打包块含有明显杂物,九钢公司审计监察部为此展开调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2020年7月25日,中再生公司进厂一车打包块,车号为×××(净重39.50吨),卸西区废钢货场。检测部抽取30%压块用炮机打孔,并在其中抽取3块进行拆包检验,经审计监察部、检测部、技术中心、原料公司及供方代表一起到现场核实,并对杂物进行分拣过磅,拆包的3块打包块的杂物量分别为11.03%、11.62%、11.81%,严重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一、进场打包块质量问题定性为弄虚作假,予以没收。二、该车货物予以1元/吨结算。三、缴纳罚款100000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中再生公司与***对以上处置结果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和***提供的江西九江7月18日(废钢、压块)收购价格及标准表、***钢物资计量凭据、《进厂原燃料外观质量异议处置单》、进厂证明、《关于江西中再生进厂打包块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通报》、《废钢供应协议》、《关于***供货质量问题扣罚货款的说明》、户籍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和***提供的西区车运废钢包块判检结果公示栏、***钢物资计量凭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至于**和***提供的计算公式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有无约定杂物超标的处罚标准,对此**、***虽抗辩***、***未告知标准,但无论是7月7日***发送在微信群内广播价目,还是**、***提供的7月18日***发送在微信群的信息,均载明了杂物超标的处罚标准,故该处罚标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于2020年7月25日实际交付的废铁打包块中有3块杂物量分别为11.03%、11.62%、11.81%,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处罚标准应当予以整车没收,并扣除100000元保证金。同时,结合九钢公司审计监察部印发的通报和中再生公司废钢事业部出具的说明,该处罚标准与***、***的损失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处罚标准予以认定。基于此,**、***无权向***、***主张该车货物对应的价款。此外,鉴于**、***未曾向***、***缴纳过保证金,而处罚标准明确约定“货款扣除保证金不够的部分,或者由于货物质量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有权向客户追偿”,故**、***应当赔偿***、***损失100000元。
至于**、***抗辩的其不在抽检现场,抽检结果系九钢公司单方作出的意见,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进厂原燃料外观质量异议处置单》中的签名,以及**在收到***发送的相关信息后的回复情况,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和***关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处罚标准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共计2165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