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4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1“剩余的尾款(即¥96000元)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现某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公司无需向麦某支付。二、某公司更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承前所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更无需向麦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罚款65000元属于工期延误损失,由麦某承担,应在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因麦某的过错导致某公司遭受损失的,麦某应向某公司赔偿。由于麦某没有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案涉工程,存在延误工期,同时工程质量也没有在约定工期内验收合格,因此麦某应向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现某公司因麦某延误工期导致其被业主方处以罚款65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业主对工期的奖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业主工期处罚数额再次对乙方同等处罚”,该罚款65000元由麦某承担,并应在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
麦某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一、对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麦某与某公司的工程协议书在鹤山法院已出结果,所以某公司以最后收到工程款再一次性支付麦某的说法不成立。二、某公司称麦某由于工程施工质量延期而导致被业主双桥农庄罚款65000元,而实际是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已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出现第二次付麦某工程款234000元可证实。三、签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14号,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转收,第二笔工程款234000元于2021年2月9日转收,已证明完成。四、对于延期一事,合同的第四条第2点约定,乙方按本项目的合同约定条款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及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春节前(即2021年2月3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的总价的80%即234000元,但麦某已收到第二笔工程款234000元,所以延期一事,纯属虚假陈述。导致延期验收是某公司造成的,麦某曾经多次电话通知卢某乙做竣工资料,卢某乙一推再推,甚至卢某乙给电话双桥书记李某叫麦某不要做资料,反正未有钱收,有电话录音为证。五、关于催缴函一事,竣工到第一次开前未收到业主甲方任何通知和投诉,麦某不承认催缴函是村长发出的,麦某电话向村长求证催缴函一事,村长说并无此事,麦某有电话录音证实。
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麦某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麦某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麦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并已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虽《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效,但麦某可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某公司折价补偿。麦某、某公司均确认尚欠工程款96000元未付,故麦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鹤山市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9日验收,麦某虽称于2020年11月20日前通知某公司验收,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9日验收合格,则即时某公司应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向麦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参照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其并未收到工程款,因此某公司无需向麦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在案涉工程竣工并已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罚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建筑工程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某公司确认其主张的经济合作社的罚款65000元尚未实际支付,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某公司向麦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麦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予麦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38元(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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