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057号
原告:中桥安科交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0KRN2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欢乐城喜悦庭4幢3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100J,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桥安科交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风险评估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4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杭金衢高速***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的技术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原告提交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最终稿时一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集材料出具评估报告,并于2018年7月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宝盛宾馆3楼5号厅会议室召开专家论证会通过该报告。2018年8月24日,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但一直没有支付发票项下费用。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对接人电话联系款项的支付事项。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上述评估费用。2021年9月8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书面催讨上述评估费用。2021年9月27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6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评估费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合同、发票原件。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原告仅以发票开具时间作为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但开具不等于收到。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否则不能证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杭金衢高速公路***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等技术服务工作委托至原告;原告于资料收集完成后30个工作日提供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最终稿,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负责组织专家审查会,原告协助被告组织开展,并邀请专家,举办审查会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专评报告通过专家审查会,并按照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被告审查后形成最终稿并提交被告;合同总金额为100000元,在原告提交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最终稿时一并向被告提供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合同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并于2018年8月24日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款。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公函》,要求被告支付风险评估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签收,但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图、《律师公函》、邮寄物流信息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不能仅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桥安科交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桥安科交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中桥安科交通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7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