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州中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油石化产业园昆玉路东侧、中泰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思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5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C座1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巴州联合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苏中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州中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百思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巴州联合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巴州中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