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渡口经济开发区麻桥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WWMXP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上海帆兴交通设备安庆有限公司)院内8#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456743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新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孵化中心A3幢-2347,本案依法应当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的及与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新区。双方当事人之间也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从***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还是书面合同约定来看,本案依法应当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其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对管辖权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但一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施工行为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渡口经济开发区麻桥路一号”为由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时先入为主,属于程序性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向法院诉请***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案涉工程名称为***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故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针对***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管辖争议时先入为主,属程序性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合同约定***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项目委托安徽省良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