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宏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3143号 原告:***,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任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8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537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与森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京市六合区某人民政府2019年度某社区某组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森某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8日,森某公司与任某签订《机械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任某。原告系任某班组的农民工,自带大推土机对任某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累计工作833小时,劳动报酬共计114537元。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1月31日,任某通过南京市江宁区会某机械租赁部户名向原告共支付报酬4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森某公司与***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劳务费与案由不符。***要求森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主张的是机械设备租赁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3.森某公司与任某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款均已结清,森某公司提供了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履行依据,***与任某之间的纠纷与森某公司无关;4.关于***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与森某公司无关,且四倍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某政府向森某公司发放《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通知森某公司中标某人民政府2019年度某社区某组土地整理项目。后发包人某政府、承包人森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人民政府2019年度某社区某组土地整理项目。2.工程地点: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人民政府。5.工程内容:某人民政府2019年度某社区某组等土地整理项目(施工)。6.工程承包范围:某人民政府2019年度某社区某组土地整理项目,具体详见图纸及招标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9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869771.16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2019年12月28日,甲方森某公司、乙方任某签订《机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京六合区某人民政府某营等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某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内容。第三条,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7日,计划完工工期:2020年1月8日,总日历天施工数13天。2.主要节点工期:土地平整。3.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大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3.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上报业主工程量,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单价结算完毕(遇法定节假日周期顺延)。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比例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70%,余款3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审计验收要求后付清。3.首次(土地平整)结款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前。第十九条,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合同即告终止。 2020年6月9日,任某向***出具了台班费计数单一张,该计数单因系复写件,现已字迹模糊。***陈述该计数单载明的作业时间为2019年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台班计数为833小时。 任某在“某人民政府农改讨薪群”微信群中发送的《某人民政府某营等组土整项目2021年春节工资分配表》载明:租赁费小挖机87.5元/小时,推土机、大挖机137.5元/小时,***的租赁费为114537元,已付10000元。2021年2月9日,任某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会某机械租赁部向***转款25000元。2022年1月31日,任某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会某机械租赁部向***付款10000元。***自认已收到任某支付的款项共计45000元。2021年11月6日,***拨打12345对任某拖欠的款项事宜进行投诉。 2022年5月31日,本院对任某诉森某公司、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21)苏011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266596.8元,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457757.6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1650元,被告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任某、森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10121元,上诉人江苏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判决生效后,森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任某转款273795.29元。 2024年1月29日,森某公司向某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政府尚欠森某公司工程款707757.62元,如某政府于2024年2月9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677757.62元,则森某公司同意某政府扣除3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任某用于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稳定。2024年2月6日,任某向森某公司出具3万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任某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劳动工具、报酬给付方式、人身依附性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自带推土机在任某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约定每小时按137.5元计算报酬,从该约定来看,***使用其推土机进行作业,系以完成施工成果为目的,与任某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对其工作安排具有完全自主决定权,劳动报酬基于自身技能和成果一次性结算,并非长时间内固定结算,因此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某应付的报酬款为11453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报酬45000元,尚欠***69537元,故本院对***要求任某支付69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以6953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森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森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从该规定看,该条例系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本案中,***与任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分包单位森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695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953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