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5民初590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