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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3244号 原告: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平塘东路320号、436号(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动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8745.3元;2.动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932.33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动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原、被告签订《国内首个30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78364元。2018年4月,双方签订《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145元。原告按照约定依次运输全部两份合同货物,并及时开具了《国内首个30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078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支付了《国内首个30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应付总金额80%的货款1662691.2元,随后支付了《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23072.5元。被告在支付这两笔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合同应付余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已开票货款415672.8元以及未开票货款23072.5元,共计43874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材公司是依据其与动能公司所签订的《国内首个30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动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而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遇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经查,成都仲裁委员会系原告中材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