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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1397号 原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平塘东路320号、436号(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与被告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动能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国内首个30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判令中材公司退还动能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1 699 607.2元;2.判令中材公司向动能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 000 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动能公司与中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国内首个30 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储能站合同),合同总金额2 078 364元;后动能公司与中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 145元。工程施工地点在动能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区内,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在动能公司所在地装配、生产,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动能公司处安装调试运行。两合同约定由中材公司向动能公司提供协作配套零部件及安装、施工服务,动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材公司支付货款1 699 607.2元,其中安装费73 800元。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载明工程周期为签约之日起3个半月内完成。动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截至目前中材公司仍未按合同要求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因此给动能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动能公司与中材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中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中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未能按期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交付。经查证,中材公司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资质,其与动能公司订立合同承揽属于特种设备安装的压缩气站工程,涉嫌违反《特种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其无资质非法非专业的安装行为,是导致气站建设进展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鉴此,动能公司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中材公司停止违法侵害行为,解除与动能公司订立的合同,并赔偿动能公司所受的损失。 中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驳回动能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2017年12月27日,动能公司(甲方)与中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首个30 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协作配套的零部件,双方在合同中列明了零部件的名称、图号、型号、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为2 078 36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对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含乙方产品在甲方装配、生产和售后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乙方交付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配件及成品,乙方需提供出厂合格证。应符合订货合同上产品定义资料和图纸要求,如无明确的技术参数,则按照已鉴定验审合格的样件执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有任何技术上的修改。乙方产品在甲方装配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现场处理、服务、更换或退货处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满足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物资入库所需的包装条件,其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产品说明书、厂家技术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所供货物有异议时,须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50%(1 039 182元),乙方发货前付30%(623 509.2元),剩余20%(415 672.8元)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工程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半月内完成。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进展情况,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甲方进行施工调整,乙方应予以支持。乙方在安装该项目时,食宿由甲方提供。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遇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协作配套的零部件,双方在合同中列明了零部件的名称、图号、型号、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为46 145元。《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国内首个30 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2010年1月20日,中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动能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中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我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材公司是依据其与动能公司所签订的《国内首个30 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动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而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遇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经查,成都仲裁委员会系原告中材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据此,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案中,动能公司与中材公司未能协议选择北京市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就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节,动能公司认为其与中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中材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是中材公司向动能公司提供高压气体零配件。经询,中材公司称其没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也没有进行过建筑物的施工活动。 经本院释明,动能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就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首个30 m3/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内容可见,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动能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诉讼,其对于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当,故本案中对动能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动能公司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本案裁定作出而消灭,其可另行解决涉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