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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睿某某(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4层1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平塘东路320号、436号(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件由来:上诉人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案涉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实际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收货地、安装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点明确,不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理由: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国内首个30m³/35mpa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以及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当事人提起争议解决的过程表明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其次,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安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收货地”“安装地”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安睿公司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安睿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