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4层1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平塘东路320号、436号(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材科技(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北环路西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材科技(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动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压缩空气储气站作为高压容器,在使用前需要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才能投入使用。报备文件还需要施工单位在报备表格中**和负责人签字,所以对于本案的气站投入使用前的报备,必须由安装单位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资质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未与动能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第三方均不可能作为报备单位。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安装服务系对动能公司的施工调整,并非对钢瓶的安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DN2017-11-21》的合同名称为建站工程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安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双方建立的是气站建设的合同关系,并非一个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安睿公司实际上并无安装零部件的资质和能力,35MPa压缩空气储气站作为特种高压容器,在使用前需要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才能投入使用,因此需要安睿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基于此,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的承担,将付款方式和工程进度相对应,因此合同名称为《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安睿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3.安睿公司对压力管道接头、密封圈的安装,是本案所涉压缩空气储气站最为核心的实体安装行为,安睿公司承揽建站工程并约定提供“安装服务”必须取得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4.一审法院认定动能公司在一周内未对货物提出异议便认定货物经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截止目前为止零部件未实际安装调试运行,亦没有经双方确认的《安装调试运行报告》,且是由于安睿公司的原因导致,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6.安睿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资质,非法非专业安装,导致储气站建设出现严重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安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安睿公司仅是向动能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无需进行气管或者是管道、气瓶的安装,无需相应的资质。根据原审第三人即中材九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气瓶的安装是由中材九江公司进行。2.安睿公司与动能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故一审法院有相应的管辖权。
中材九江公司述称,中材九江公司作为向动能公司的气瓶供货方,仅向动能公司提供气瓶,不提供气瓶的安装,具体理由是:1.中材九江公司与动能公司签署的是《气瓶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材九江公司只负责交付气瓶,不负责安装。2.各方中间历次的会议纪要、函等也显示,中材九江公司只负责交付气瓶,没有实施气瓶的安装,中材九江公司也从来没有承诺过负责气瓶的安装,以及承担动能公司气站建设的义务。3.气瓶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且中材九江公司已经全部解决了气瓶质量修复问题,通过了气瓶试验,并且于2019年11月13日向动能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
安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动能公司支付安睿公司剩余货款478897.3元;2.判令动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0898.8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2843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由动能公司承担。
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动能公司与安睿公司签订的《建站工程合同》、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DN2018-04-03、DN2018-07-30、DN2018-08-29),安睿公司退还动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685763.7元;2.判令安睿公司向动能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安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材九江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合同签订情况、账务往来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说明。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归纳如下:一、2014年,中材九江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稀科华远机电装备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稀科公司,注:已于2019年2月15日注销)签订了35MPa-50L600只钢瓶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4.8万元,中材九江公司于2014年12月-2018年3月期间陆续收到上述货款184.8万元。二、合同签订后,中材九江公司启动生产并于2014年年底完成订单生产,稀科公司以配件未到齐为由迟迟不通知发货。2017年,动能公司苏州业务的负责人***提出推进该项目的建议,为消化积压的600只气瓶,中材九江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气瓶分5次发运给动能公司。三、中材九江公司气瓶在动能公司测试时发现部分漏气,动能公司同意中材九江公司气瓶返厂修复。中材高新公司提出解决气瓶问题的相关费用由中材九江公司承担,后经法院调解,中材九江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四、按照双方的修复方案,2019年4月11日起,中材九江公司分批将钢瓶返厂进行气密性试验,并将试验合格后的气瓶运输至动能公司。2019年11月13日,中材九江公司交付了合格的600只气瓶,且完成现场安装。五、2014年完成气瓶生产后,中材九江公司按稀科公司通知于2016年1月25日发出12只气瓶,至2017年11月9日,剩余588只气瓶存放于中材九江公司库房三年。中材九江公司虽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但气瓶出现不同程度锈蚀。中材九江公司向动能公司交付前进行了处理。安装过程中,气瓶的接头与钢瓶螺纹连接处有泄漏现象,中材九江公司进行了修复,并于2019年11月全部交付,完成气瓶重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关系
安睿公司原名中材高新成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高新公司),2020年8月24日更名为安睿公司。
2017年12月27日,中材高新公司作为乙方与动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N2017-11-2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气瓶直通接头、O型密封圈等零部件。双方约定了零部件的名称、图号、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等,合同总金额为2078364元。此后,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018年9月6日先后签订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N2018-04-03、DN2018-07-30、DN2018-08-29),约定中材高新公司向动能公司提供接头、支架、喉箍、密封垫圈等零部件。双方约定了零部件的名称、图号、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等,合同金额分别为46145元、24500元、15652元。《建站工程合同》及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装配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到场处理、服务、更换或退货处理……”。第五条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供异议的期限:“按产品说明书、厂家技术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所供货物有异议时,须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第七条均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进展情况,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甲方进行施工调整,乙方应予以支持。安装服务:乙方在安装该项目时,食宿由甲方提供”。《建站工程合同》及《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N2018-04-03)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50%,乙方发货前付30%,剩余20%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工程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半月内完成。《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N2018-07-30)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80%,剩余20%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工程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半月内完成。《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N2018-08-29)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50%,货到后付货款30%,剩余20%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工程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1个月内完成。
二、关于已付款
中材高新公司向动能公司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建站工程合同》对应金额2078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动能公司向中材高新公司支付了《建站工程合同》80%的货款1662691.2元以及合同编号为DN2018-04-03的《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50%的预付款23072.5元,共计1685763.7元。
三、关于质量问题
2018年11月30日,中材九江公司、中材高新公司与动能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一、目前存在的问题。中材高新和中材九江明确在钢瓶出厂前就曾经出现了瓶子和接口的密封问题。此外,出厂时因中材九江技术条件限制,钢瓶只测试到了20MPa,确实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5MPa。该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直接影响动能公司的使用。二、责任划分说明。1.中材九江:认为密封圈的选型问题;2.中材高新:认为是中材九江瓶子质量问题,才出现中材高新在现场根据瓶子的情况进行的调整,并非因其提供质量原因造成的。三、解决方案。1.由中材九江牵头对动能公司压缩空气加气站项目的完成(气瓶组、管阀)负责,确保在2018年12月7日前拿出实施方案,争取30日内交付合格的气站给动能公司;如因中材九江和中材高新的原因,仍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动能公司保留退货和诉讼的权利。2.将600只35MPa-50L气瓶组根据中材九江及中材高新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免费增加相应数量的气瓶主瓶口密封原件,确保压缩空气加气站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的安全合格使用。3.中材高新按与动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提供的产品中机械类部件质保期限5年(密封圈等易损件除外),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中材九江按与动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提供的气瓶瓶体使用按国家标准执行。4.由中材高新与中材九江提供给动能公司的压缩空气加气站因质量问题延迟交付使用所给动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由三方协商解决”。
2018年12月6日,中材九江公司与中材高新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就前期未能如期完成该加气站项目的责任分析,中材高新成都(即中材高新公司)认为,……后期金属垫片的增加是应动能北京(即动能公司)请求为了弥补因气瓶引起的密封性能不足的整改方案,中材九江(即中材九江公司)也认可了上述说法,并提出因整改产生的配件及人工食宿费用希望中材高新成都不再向动能北京提出主张,由中材九江全部承担。目前因后期整改已产生的配件及人工食宿费用为146336元,预估后期工作会产生的配件及人工食宿费用为45560元”。2020年7月15日,中材高新公司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材九江公司支付配件货款146336元及利息13038元,起诉理由为:中材高新公司为动能公司提供管路配件,中材九江公司为动能公司提供压力储气罐(钢瓶),因中材九江公司生产的50升钢瓶出现瓶子密封质量问题,中材九江公司与中材高新公司通过《会议纪要》进行了责任划分,结算费用为146336元。经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材九江公司向中材高新公司支付货款146336元、律师费14000元,共计160336元。中材九江公司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160336元。
庭审中,安睿公司对中材九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动能公司对《情况说明》第一、二点予以认可;对第三点中的气瓶在动能公司测试时发现漏气,动能公司同意中材九江公司气瓶返厂修复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对第四点不认可;对第五点中气瓶出现锈蚀的情况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站工程合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30日和2018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2020)赣0481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动能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转账凭证、发票、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动能公司的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动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材九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动能公司与中材高新公司签订的《建站工程合同》及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材高新公司更名为安睿公司后,相应权利义务由安睿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建站工程合同》及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建站工程合同》及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动能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睿公司未按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导致动能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动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安睿公司供应的货物为零部件,双方约定动能公司对货物有异议需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但动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其次,2018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钢瓶出厂前就曾经出现了瓶子和接口的密封问题。此外,出厂时因中材九江技术条件限制钢瓶只测试到了20MPa,确实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5MPa。该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直接影响动能公司的使用”,可以确认中材九江公司提供的钢瓶存在问题。再次,2018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2020)赣0481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中材九江公司提供的钢瓶存在问题,相关整改费用由中材九江公司承担。2、关于安睿公司未按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问题。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进展情况,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甲方进行施工调整,乙方应予以支持。安装服务:乙方在安装该项目时,食宿由甲方提供”,该条约定的安装服务系针对该条前半部分约定的动能公司的施工调整,并非对钢瓶的安装。并且,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装配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第六条约定:“……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上述内容也能证明双方未约定安睿公司有安装钢瓶的义务。3、关于安睿公司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问题。首先,上述第2点已阐述安睿公司无安装钢瓶的义务。其次,中材九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也**系中材九江公司完成现场安装。再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的规定,安睿公司对接头、密封圈等零部件的安装并不需要相关行政许可。
综上所述,动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动能公司要求安睿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均基于合同解除后而进行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材高新公司向动能公司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动能公司向安睿公司支付了《建站工程合同》80%的货款1662691.2元以及合同编号为DN2018-04-03的《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50%的预付款23072.5元,共计1685763.7元,动能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20%在动能公司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上述第一点已阐述安睿公司无安装钢瓶义务,故该条约定的安装调试运行的义务不由安睿公司完成。2018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安睿公司在该日期之前已经交付全部货物,且动能公司未能“安装调试运行”并非安睿公司的原因,故付款条件在2018年11月30日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对安睿公司要求动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88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89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动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睿公司剩余货款4788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89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动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49元(已减半),由安睿公司负担49元,动能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43元(已减半),由动能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动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安睿公司、动能公司、中材九江公司会议过程中的录音、文本、现场安装照片,拟证明动能公司与中材高新公司签订的《压缩空气储能站建站工程合同》,将“气站安装”委托给了中材高新公司。中材高新公司委派其工人到动能公司开展了“安装调式”,动能公司按约支付了“安装费”及相应的食宿费用。中材高新公司与中材九江公司同属于中材集团旗下的兄弟公司,在压缩空气加气站工程中分工不同:中材高新公司提供建站的管路、支架、街头和安装(与动能公司签订《建站工程合同》);中材九江公司提供气瓶(与动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建站工程进展很不顺利,是因为气站出现了“漏气”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材高新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安装、调试,不能将合格气站交付动能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自然也拿不到20%尾款。面对建站的质量问题,中材高新公司与中材九江公司相互推诿;在动能公司召开的三方会议,对问题成因、责任及解决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共识,与会人员做了“签字加指纹”确认。压缩空气加气站安装现场照片显示,身穿“中材能源”标记红色工作服的,正是中材高新公司委派到动能公司开展建站工程安装作业的工人师傅,他们的工作并非“辅助性”。2.2020年4月9日中材九江公司向动能公司出具的《商务回复函》及附件,拟证明2019年11月13日,中材九江公司向动能公司交付了经返厂验证合格的全部600只气瓶,且完成了现场安装。此处所指“现场安装”是中材九江公司将气瓶组拆运返厂再次发运回动能公司的恢复原状性质的“二次安装”。事实上,中材高新公司开展的才是“初始安装”。回复函明确了中材九江公司“应尽的义务最初只是向贵司提供600只气瓶”,2018年11月三方会议协商纪要中同意修改为牵头向贵司压缩空气加气站项目提供气瓶组和管阀,自始至终不存在承担气站建设的其他事项和义务。可见,气站的“初始安装”并非中材九江公司所为。
安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动能公司在证明内容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动能公司仅向安睿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并未支付相应的食宿费,在庭审中,动能公司已经**,而所谓的食宿费是中材九江公司向中材高新公司支付,支付的理由是中材高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解决气瓶漏气问题,中材高新公司与中材九江公司另案已经处理。关于安装调试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中材高新公司只是针对密封圈、接头等零部件进行安装,并未对气瓶本身进行安装。证据2与安睿公司无关。
中材九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未经许可,请法庭依法查明核实认定。关于现场照片,不清楚来源,请法庭依法查明核实。中材九江公司确实和安睿公司存在分工,中材九江公司只提供气瓶,不负责安装。就气瓶质量问题上中材九江公司不存在推诿的情况,已积极参与处理,并且就质量问题早已经解决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材九江公司从来没有承诺过承担关于气站建设的相关事项和义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动能公司以中材高新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除返还已付款金额存在少许差异外,其余请求完全一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1397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动能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为由,驳回动能公司的起诉。动能公司不服裁定结果,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315号民事裁定,驳回动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建站工程合同》《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动能公司、中材高新公司签订的《建站工程合同》内容来看,中材高新公司向动能公司提供的商品为气瓶直通接头、O型密封圈等零部件。《建站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易商品的名称、图号、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等。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三份《空气储气站工程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中材高新公司向动能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接头、支架、喉箍、密封垫圈等零部件。因此,双方建立的是气瓶零部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已经约定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中载明的安装费,应为交易标的物即气瓶零部件的安装费用,而非动能公司上诉认为的压缩空气储能站工程的建设费用。同时,动能公司的该项观点与其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观点完全一致。动能公司在本案中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出的反诉,其反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安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本不应在本案中受理动能公司提出的反诉,但鉴于一审法院已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同的观点进行处理,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动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安睿公司诉请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动能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已收到中材高新公司交付的商品,根据双方“剩余20%在甲方安装调试运行后付清,工程周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半月内完成”的约定,动能公司系安装调试的责任主体,其是否完成调试工作并非中材高新公司能够控制。现中材高新公司已经完成了产品送货及安装,动能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7.29元,由上诉人动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