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敬业路117号主楼二楼2-3#铺。
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133号1栋2502。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号之二202\203办公室A157。
经营者:***,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服务部员工。
上诉人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合诚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诚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如下:一、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与合诚租赁服务部于2024年4月14日签订了《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应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178万元租赁费,合诚租赁服务部安排专人协助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人拆除外架,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分2次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024年4月18日前支付租赁费78万元,于外架拆除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100万元;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若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LPR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若两次无法按时付款,合诚租赁服务部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该《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租赁费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前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只需再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78万元。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8日、5月9日、6月3日、6月5日分四次向合诚租赁服务部付清了租赁费178万元。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8月5日,此时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已经按照《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合诚租赁服务部付清租赁费人民币178万元。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前述事实,判决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仍要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347363.49元明显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标准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首先,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与合诚租赁服务部签署的《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应于2024年4月18日前支付租赁费78万元,于外架拆除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100万元,如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若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LPR的4倍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已经于2024年4月18日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第一期租赁费78万元,但直到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提起上诉之日,合诚租赁服务部并未协助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拆除完毕全部外架,即第二笔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仍于2024年6月5日向合诚租赁服务部付清了剩余租赁费,故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自2024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其次,即使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合诚租赁服务部并未就逾期付款导致其经济损失进行任何举证和说明,则LPR的一倍标准即可弥补其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四倍标准,显然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畴,应当依法予以降低。
二审询问时,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曾于2024年2月9日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过租金20万,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被上诉人合诚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为过程性支付协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条款。2024年4月14日,因拆除外架需要一定的资金,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签了一个过程性付款协议。且根据《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第一条“双方协商一致,向乙方支付178万元租赁费”可以得知,该协议不是最终的结算条款,仅是阶段性付款协议,双方并没有对案涉项目的总租赁费进行最终的确认。二、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未全部付清合诚租赁服务部的租赁款项。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款2687363.49元,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11月30日,项目上还有在租材料钢管805.3吨、扣件289500个、钢笆网55800片。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可知“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故在案涉租赁物未归还的情况下,租金仍继续计算。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967700.552元,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之间进行过对账。故案涉项目共计产生的租赁款为3655064.042元。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于2024年5月9日、6月3日、6月5日、6月21日支付的租赁款项系对2023年12月份之后产生的租金进行支付。故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还欠付合诚租赁服务部租赁款1435064.04元。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可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故一审判决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标准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
二审询问时,合诚租赁服务部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确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曾于2024年2月9日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过租金20万,该笔款项是对2023年12月以后产生的租金进行支付。截止目前,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22万元,故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欠付合诚租赁服务部的租金为1435064.04元(3655064.042元-222万元)。
合诚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赁款2487363.49元,后续租赁款继续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租赁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判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以欠付租赁款2487363.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年期)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合诚租赁服务部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在起诉后支付了114万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赁款1347363.49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做相应变更,起算日期应为预立案登记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合诚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承建珠海市荣泰隆电器公司厂房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管架500吨、扣件11万套、钢笆网1万片,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租金标准:钢管架110元/天/吨,扣件0.006元/天/套,钢笆网0.03元/天/片;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结付一次租金,在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采取维权措施,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诚租赁服务部提供了送货单25张和退货单5张,用予证明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合诚租赁服务部和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列明日期、品名、租金起止时间、数量(吨/只)、天数、单价、金额等内容,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并在《租金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租金总额为2687363.49元。
2.2022年9月7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服务部转账20万元,摘要为“租赁费”。2024年4月18日,珠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转账78万元,摘要为“荣泰隆外架款”。2024年5月9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转账36万元,摘要为“荣泰隆外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拖欠合诚租赁服务部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款1347363.49元(2687363.49元-20万元-78万元-36万元)的事实,有合诚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且本案无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合诚租赁服务部请求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支付1347363.49元,理据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现合诚租赁服务部自愿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没有超出现行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诚租赁服务部主张自预立案登记之日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欠付租赁款13473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47363.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减半收取为8463元(合诚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合诚租赁服务部。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证明2024年4月14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与合诚租赁服务部签署了《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应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178万元租赁费;合诚租赁服务部安排专人协助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拆除外架;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分2次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于2024年4月18日前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8万元,于外架拆除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100万元;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若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LPR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若两次无法按时付款,合诚租赁服务部有权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24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24年4月18日支付78万元,于2024年5月9日支付36万元,于2024年6月3日支付36万元,于2024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24年6月21日支付2万元。
合诚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荣泰隆钢管租赁对账单》,证明案涉租赁物未实际归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之间有进行对账,且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期间产生的租金为967700.552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合诚租赁服务部针对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合诚租赁服务部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过程性付款协议,不能证明其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签订该协议是因为拆除外架需要一定的资金,所以才会签订支付178万租赁费的条款。根据《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第一条“双方协商一致,向乙方支付178万租赁费”,可知该协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条款,且在2024年4月30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还与合诚租赁服务部就案涉项目进行过对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针对合诚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一、该对账单截至2024年4月,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与合诚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也是在2024年4月,双方已经通过《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对2024年4月之前的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无论对账金额是多少,但双方已经同意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只需再支付178万。《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除了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只需支付178万,并未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还需要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其他的差额款项。如按合诚租赁服务部所述《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只是过程协议,通过对账单可知在签订《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之前,已经就每个月的租金进行了对账,但却未在《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对差额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合诚租赁服务部的主张明显不合理;二、《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合诚租赁服务部要配合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拆除外架,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在外架拆除后支付剩余的租赁款。合诚租赁服务部提交的对账单恰好计算至2024年4月,此后双方再无对账行为,由此可知双方的本意就是签订《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在合诚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后支付,租金计算到2024年4月;三、对账单并未显示形成日期是2024年4月30日,只是显示最后计租日是2024年4月3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24年4月14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甲方)与合诚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RTL-2022082903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于珠海市荣泰隆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遵照履行:1.双方协商一致,向乙方支付178万元租赁费。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外架拆除施工,并安排专人协助甲方拆除外架。3.甲方付应款分2次向乙方支付。安排如下:于2024年4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外架材料租赁费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于外架拆除完毕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架材料租赁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4.甲方若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LPR向乙方支付利息。5.甲方若两次无法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
本院又查,合诚租赁服务部提交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荣泰隆钢管租赁对账单》显示,经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总计租金为967700.552元。
本院再查,2022年9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0万元;2024年2月9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外架租金20万元;2024年4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珠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荣泰隆外架款78万元;2024年5月9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荣泰隆外架款36万元;2024年6月3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外架租赁费36万元;2024年6月5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外架租赁费30万元;2024年6月21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外架拆除费2万元。合诚租赁服务部确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针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是否应向合诚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款13473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首先,关于《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的性质问题。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上诉主张,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与合诚租赁服务部进行了私下和解并签订了《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只需再付178万元则结清租赁费。合诚租赁服务部称,《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是过程性支付协议,不是最终的结算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支付178万元租赁费后即结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关租赁费用;第二,经本院查明2022年9月23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为3655064.042元(2687363.49+967700.552),而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仅为222万元,二者相差1435064.042元,数额较大。对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称其与合诚租赁服务部达成和解,不再欠付租赁费用,不符合常理,且合诚租赁服务部不予认可。因此,关于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外架材料租赁费支付协议》,结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关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欠付租金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的已付款金额总计22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租金清偿顺序,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以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已付款222万元抵扣在前发生的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2687363.49元,故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尚欠467363.49元(2687363.49-2220000)。因二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已付款及尚欠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现合诚租赁服务部自愿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没有超出现行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合诚租赁服务部主张自预立案登记之日即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能弥补合诚租赁服务部的经济损失,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华安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欠付租赁费用计算结果发生变化,本案结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赁款4673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7363.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减半收取为8463元(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5501元,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4元;由中山市合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1100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二分公司、中建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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