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昌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本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马学平,男,1979年9月2日生。
辩护人陈嘉,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曾嵘,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昌谷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皓,被告单位昌谷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学平及其辩护人陈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昌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在无实际货物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标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某公司)、上海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某公司)、上海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三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3万余元,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5.7万余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学平、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昌谷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杜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关系人李某、丁某某、吴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昌谷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昌谷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作为被告单位昌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昌谷公司、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昌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书 记 员
胡亚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