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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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21民初3780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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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货款2349188.45元,及以234918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之日起清偿之日按1‰日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7月26日起诉之日为2198839.97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12#楼全部地热工程所需材料(除立杠以外),合计价款为2349188.45元,并约定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不能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总工程款付款日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如因被告工程款未能结清导致双方发生诉讼,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由施工人员安装完毕,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当庭补充:违约金计算有误,正确的为:2349188.45元×1‰×856天(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2年7月26日止)=2010905.31元。
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349188.45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调整。关于原告主张截止到2022年7月26日止金额为2198839.97元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造成损失为依据,故应依据2020年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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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4.35%计算,其损失仅仅为¥249797.0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被告采购科左中旗某某项目某号楼至某号楼全部地热工程所需材料,除立杠以外,总价款为2349188.45元。2.如被告不能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未付款的日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为止。原告是按照日1‰主张的违约金。3.如因被告未结清款项,导致双方发生诉讼,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2、地暖安装与进户立杠连接工程验收单,证明被告开发的某某5-12号楼的地暖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购买的原材料已经使用,且验收合格。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枚及转账凭证截图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款项聘请律师,支出费用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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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五条:货款支付1.本合同总价款:¥2349188.45即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第六条:损失赔付2.如乙方不能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甲方有权按总工程款付款的5‰/日向乙方收取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将工程款付清为止。3.如因乙方工程款未能结清导致甲乙双方发生诉讼,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担保(方)人承担。……”。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合同内的标的物向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并已验收合格,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为向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案涉款项,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现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关于给付货款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30-50%的幅度内,酌情予以调整,对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349188.45元及律师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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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为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4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390元,被告科左中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有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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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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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应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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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