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华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06民初1826号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甘肃华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陇东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电缆产品,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389297元的电缆,被告支付239297元货款,余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单、应收账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被告华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恒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告恒飞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华西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如下:1、型号规格:MYJV22-8.7/10KV3*70m㎡、数量300米、单价150.92元/米、总金额45276元;2、型号规格:MYJV22-8.7/10KV3*150m㎡,数量700米、单价27803元/米、总金额194810元;3、型号规格:YJV22-0.6/1KV3*185+1*95m㎡、数量450米、单价331.58元/米、总金额149211元。总金额大写:叁拾捌万玖仟贰佰玖拾柒,小写:389297元,含13%的增值税。二、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以电汇方式结算货款,款到发货。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货款必须按合同注明的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四、运输方式及交货方式:汽运,地点华亭煤业华亭煤矿。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项目所在地或指定地点,卸货由乙方负责。八、验收期限及方式:乙方指定***为收货人,联系电话:139××******。需方须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收货人在收到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在甲方的验收货回执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超过3个工作日,乙方没有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视同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商品验收合格。十、担保方式: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合同落款处,恒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恒飞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将全部电缆发至华西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华亭煤业华亭煤矿。华西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陆续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恒飞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39237元,其中部分备注用途“货款”、“材料款”。此后,剩余货款华西公司未再支付,恒飞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华西公司向原告恒飞公司购买电缆的事实,有恒飞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恒飞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华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恒飞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飞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华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支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损失,现恒飞公司当庭自愿调整为要求按LPR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华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为华西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恒飞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恒飞公司要求***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消极应诉,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甘肃华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