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3民初6109号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地;系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提起申诉等。 委托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诉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836.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缆产品,分别用于被告的金水湾水电安装工程、金水湾一期二标段6-9栋工程、东湖公馆商住楼工程和海创明珠壹号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分别向该四个工程项目交货价值65268元、569932.12元、724382.34元、1686253.94元,合计3045836.4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付款22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845836.4元。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伟大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2、答辩人逾期付款系由于市场经济下行原因所导致,且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请求酌情减少认定违约金的数额;3、差旅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当视为被答辩人的损失,对于该项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系2002年11月1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工器材的科研、销售、制造等。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2007年5月31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安工;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等。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供方)与被告伟大集团公司(需方)先后签订四份《材料、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电缆产品,分别用于被告承建的华晨金水湾水电安装工程、华晨金水湾一期二标段6-9栋工程、东湖公馆商住楼工程和海创明珠壹号水电安装工程,上述四份合同均就购销产品、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前需方支付20万作为定金,全部货物按需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且开具合法足额发票后货到后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提货前付定金30万,剩余货款在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在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供方应提供足额合法正规发票;签订合同付预付款20万,货到后开具发票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40万,剩余货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承建的海创明珠壹号水电安装工程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电线电缆总计47202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电线电缆货物。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分别就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65268元、569932.12元、724382.34元、1686253.94元,共计3045836.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5836.4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产品购销合同》4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结算清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分析如下: 原告恒飞电缆公司与被告伟大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先后签订的四份《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及《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电线电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电缆共计3045836.4元,被告已支付2200000元,仍需支付84583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5836.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四份《材料、产品供销合同》分别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前需方支付20万作为定金,全部货物按需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且开具合法足额发票后货到后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提货前付定金30万,剩余货款在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在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供方应提供足额合法正规发票;签订合同付预付款20万,货到后开具发票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40万,剩余货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本案中,华晨金水湾水电安装工程所涉项目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结算,视为货物送至被告处,故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5268元;华晨金水湾一期二标段6-9栋工程所涉项目于2020年1月2日完成结算,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69932.12元,故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69932.12元;东湖公馆商住楼工程所涉项目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结算,原告于该结算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24382.34元,故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724382.34元;海创明珠壹号水电安装工程所涉项目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结算,原告于结算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686253.94元,故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86253.94元。综上,被告应在上述付款节点依次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以所有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84583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45836.4元,并以未偿还的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29元,由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