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1民初3452号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43193368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9号5号厂房-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4U2J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利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利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9,739.2元;2.判令被告天桥利亨公司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7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5月份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产品。交易习惯是由被告提供拟定的买卖合同,原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电缆,货到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累计提供了价值710,959.79元的电缆产品,被告累计付款641,220.59元,余欠69,739.2元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在原告恒飞电缆公司购买电缆,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2021年3月15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天桥利亨公司(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型号规格:YJV3×35+2×16,数量:200,单位:米,单价109元,金额21,80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2、本合同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产品质保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交货时间:2021年1月15日,具体交货时间以买受人书面通知为准;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电子承兑;5、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买受人财务入账后分批付款。2021年4月1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出具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电线电缆YJV0.6/1KV,价税合计21,800元。 2021年4月15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天桥利亨公司(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2.5黄,数量:500,单位:米,单价2.45元,金额1,225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2.5绿,数量:500,单位:米,单价2.45元,金额1,225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2.5红,数量:600,单位:米,单价2.45元,金额1,47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2.5黑,数量:800,单位:米,单价2.45元,金额1,96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1.5黄,数量:800,单位:米,单价1.46元,金额1,168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1.5绿,数量:400,单位:米,单价1.46元,金额584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1.5红,数量:5600,单位:米,单价1.46元,金额876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1.5黑,数量:500,单位:米,单价1.46元,金额73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0.75棕,数量:800,单位:米,单价0.75元,金额60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0.75黄,数量:800,单位:米,单价0.75元,金额60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BVR0.75黑,数量:4000,单位:米,单价0.75元,金额3,00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以上合计金额15,172元;2、本合同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产品质保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交货时间:2021年4月19日,具体交货时间以买受人书面通知为准;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电子承兑;5、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买受人财务入账后分批付款。2021年4月24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出具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电线电缆*RVV,价税合计1,734元、2021年4月24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出具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详见销货清单,价税合计13,438元。 2021年6月16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天桥利亨公司(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多芯铜电缆,型号规格:RVV16*1带一根地线,数量:900,单位:米,单价16.9元,金额15,21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多芯铜电缆,型号规格:RVV10*1带一根地线,数量:800,单位:米,单价10.1元,金额8,080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产品名称:多芯铜电缆,型号规格:RVV6*1带一根地线,数量:1200,单位:米,单价6.09元,金额7,308元,生产厂家(或品牌):恒飞,以上合计金额30,598元;2、本合同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产品质保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交货时间:2021年6月30日,具体交货时间以买受人书面通知为准;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电子承兑;5、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买受人财务入账后分批付款。2021年7月8日,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向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出具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电线电缆*RVV,价税合计30,598元。 但被告天桥利亨公司未能给付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全部货款。2023年12月31日,原告恒飞电缆向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司记录,现将贵公司的开票回款数明细列示如下,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要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累计提货710,959.79元,累计回款641,220.59元,累计欠款69,739.2元”。被告天桥利亨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询证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飞电缆公司与被告天桥利亨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天桥利亨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73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桥利亨公司支付货款69,7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自2021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最后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财务入账后分批付款,被告也于2023年12月31日在《应收账款询证函》对欠付的货款69,739.2元予以确认,故原告恒飞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天桥利亨公司自2021年7月9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