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796号 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21)粤19民终2885号案件赔偿款合计1314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为(2021)粤19民终2885号案支出的费用合计19781.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罚金5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未成年人和/或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由于承包工程特殊性,乙方上船施工人员年龄范围为:18-55周岁,各工种的具体的年龄必须符合甲方的相关规定。乙方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职业病史,进入甲方(某某公司)区域工作前必须向甲方出具甲方所在地具有职业病检查资质的医院的身体健康证明;乙方在工程承揽期间必须采取有效劳动保护措施严防其施工人员发生职业病,并对其人员进行用工期间和/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及承担有关费用,并根据甲方要求报甲方备案。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的任何伤病及其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定期对乙方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状况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乙方必须立即将该人员撤出甲方。乙方员工不办理入职、在岗期间及离职前的职业病专项体检及任何手续私自离职,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协助解决,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2(6)条约定:乙方人员的工伤、死亡等责任事故,乙方必须及时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甲方可协助解决。第(8)条约定:乙方人员如有严重违反上述关于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环境保护、消防管理、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及相关的具体项目承包协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以及对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2018年4月4日,双方签署《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第二、10条约定:乙方应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及保卫等方面的检查,及时整改相关问题,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案。第11条约定,乙方必须全面负责并落实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体检工作。乙方所有员工都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其员工的体检报告报甲方备案。第12条约定,乙方对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负责。施工前,必须认真确认生产现场施工环境,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现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第13条约定,乙方(某某公司)人员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职业病案例等,乙方必须负责处理解决,并当承担主体责任和相关费用的支付。《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第四、2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实现年内无火灾、无职业病、无重伤、无死亡的安全目标;发生年度内职业病的,甲方对乙方进行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2019年8月2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诉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1971民初26630号】,***向法院主张其在2014年1月入职至某某公司,之后被劳务分包至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在2019年3月20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噪声聋,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职业病作出赔偿。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4094.24元,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经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没有执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强制扣划了某某公司款项131465元。为了处理此案件,某某公司支出法律费用、***职业病诊断费用共计19781.8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1246.8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确认生产现场施工环境,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现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作业人员安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现某某公司人员***在作业中发生职业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除此以外,按照《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公司还需向某某公司支付经济处罚金500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原告也无权依据该免责条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二、被告与原告对***损害赔偿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原告向被告全额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罚金5万元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该罚款过高且无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环境保护、消防管理、劳动保护第1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未成年人和/或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由于承包工程特殊性,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上船施工人员年龄范围为:18-55周岁,各工种的具体的年龄必须符合甲方的相关规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职业病史,进入原告区域工作前必须向原告出具原告所在地具有职业病检查资质的医院的身体健康证明;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在工程承揽期间必须采取有效劳动保护措施严防其施工人员发生职业病,并对其人员进行用工期间和/或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及承担有关费用,并根据原告要求报原告备案;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在原告工作期间的任何伤病及其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定期对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状况不符合工作要求的,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必须立即将该人员撤出原告。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员工不办理入职、在岗期间及离职前的职业病专项体检及任何手续私自离职,一切责任由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负责,原告可协助解决,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负责赔偿。第2项第(6)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的工伤、死亡等责任事故,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必须及时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原告可协助解决;第(8)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如有严重违反上述关于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环境保护、消防管理、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原告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及相关的具体项目承包协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应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以及对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2018年4月4日,双方签署《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10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应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及保卫等方面的检查,及时整改相关问题,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案;第11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必须全面负责并落实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体检工作;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所有员工都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其员工的体检报告报原告备案;第12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对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负责;施工前,必须认真确认生产现场施工环境,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现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第13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人员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职业病案例等,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必须负责处理解决,并当承担主体责任和相关费用的支付。《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实现年内无火灾、无职业病、无重伤、无死亡的安全目标;发生年度内职业病的,原告对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进行不低于5万元的经济处罚。 2019年8月2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诉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2019)粤1971民初26630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于2014年入职南通东莞分公司,被安排到某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主张,其2018年9月26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于2018年10月8日被告知其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于2018年10月23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广州市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某某公司)(***自述)的岗位为辅助/职业危害因素为噪声,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由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某某公司的岗位为辅助/职业危害因素为噪声,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在南通东莞分公司(工作地点:某某公司)的岗位为装配/职业危害因素为噪声/粉尘;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应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019年4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4月24日,***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19年5月8日,***就工伤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6月2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9]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49.92元;裁决由南通东莞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4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9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99.36元、停工留薪工资37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某某公司在***职业病治疗时已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当中包含了护理费,该费用已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在该案中不处理该费用。 本院(2019)粤1971民初26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赔偿***124094.24元,南通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1)粤19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南通某某公司、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执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强制扣划了某某公司款项131465元。 原告主张,为处理此案某某公司支出法律费用、***职业病诊断费用共计19781.88元,具体包括二审上诉费2781.88元、二审律师代理费7000元,支付***检查职业病费用10000元。被告主张,职业病检查费用10000元,原告与***签订了借款协议,该费用原告应向***追讨;原告认为该款项为代付,并非借款,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2021)粤1971民初2663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支付凭证、上诉费缴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对员工的体检、劳动保护、职业病检查义务,该义务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南通某某东莞分公司违反该义务的相应后果由其承担,该约定亦合法有效。 被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确诊职业病噪声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有效的劳动保护,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所支出的(2021)粤1971民初2663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124094.24元,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该费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所支付的131465元中除了上述124094.24元外,还包括了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费用,该些费用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判决而导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所约定的罚金50000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应支付原告罚金50000元。该罚金足以弥补原告支出124094.24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执行案件中履行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124094.24元; 被告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8.16元,被告负担186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