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民终8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铁果门村二组,工商注册号:×××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工业区中远船务B区一栋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4719384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40280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124094.24元;二、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罚金50000元;三、驳回中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64.33元(中远公司已预交),由中远公司负担298.16元,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负担1866.17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
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及调低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中远公司应督促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做好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工作,其未尽到督查职责,也存在违约行为,本身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按LPR计算的利息。
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主张减少赔偿金额及调低违约金是否有据。中远公司与久盛东莞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环保/保卫责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中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久盛东莞分公司施工,并在上述合同中明确告知存在职业病危险源,要求久盛东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好职业病检查、防护义务。合同还约定,久盛东莞分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义务的,相应后果由其承担。现久盛东莞分公司派驻到中远公司工作的员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中远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承担了***的相关赔偿,中远公司有权依据其与久盛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合同,要求久盛东莞分公司、久盛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应向中远公司赔偿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2409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主张中远公司亦存在过错,应调低赔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发生职业病的,由久盛东莞分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罚金,原审法院判决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支付50000元罚金符合合同约定,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上诉要求调低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盛公司、久盛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88元,由上诉人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南通久盛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