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兴隆县广派机电设备设计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隆县广派机电设备设计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地税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广派机电设备设计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皮带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135600元的安装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向上诉人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上诉人一直未能将该笔费用做会计处理。 2021年7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安装费。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开票义务,故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已付安装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抗辩理由,明显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隆县广派机电设备设计服务部未予书面答辩。 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付1135600.00元的安装费税务发票。二、本案的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人以被反诉人未向其开具已付1135600.00元的安装费税务发票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付1135600.00元的安装费税务发票。开具发票与是否支付安装费虽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开具发票仅属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应属于反诉人是否支付被反诉人安装费的抗辩理由,并不构成独立的诉,故对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反诉人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引起的反诉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抗辩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河北奋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