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104民初16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桃源村贾家堡13附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柳树镇营儿村609号八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兰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5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扣减应负担的525元,予以退还176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