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203民初4267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克拉玛依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958,849元、逾期付款利息29,479,908元(68,958,849元×年利率4.75%×9年),合计98,438,75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就自己负责承建的克拉玛依某科技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专门设立了克拉玛依某科技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某项目部。因双方之前就有工程项目上的合作,故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口头安排原告进场,对项目前期的工作进行施工,并承诺活一干完就付款。原告于同年8月开始施工,10月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工程施工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图纸。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有包括监理在内签字的工程签证,原告依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向被告报送工程审价,被告也进行了审价,但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22年8月8日,被告在回函中对未付工程款也是认可的,但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某石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发包的工程,不存在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双方签署的《克拉玛依某科技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标段:L地块建筑单体)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方式解决:(1)提交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于争议的管辖当事人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本案应当依法提交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起诉主张的费用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以签证形式增加的工程量,系案涉分包结算的一部分,原告单独提取工程部分工程量起诉的行为,不符合建工行业结算惯例,不利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争议的彻底解决,且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管辖约定,系违约行为。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部分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且其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以签证形式增加的工程量,是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补充,并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工程款应在全部工程统一结算后在工程结算单中分别予以列明,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同样适用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部分。双方应遵守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某石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43.8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克拉玛依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管辖异议案件),由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