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1905号
原告:毛某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乙(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乙(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房地产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建房预交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61,000元;3.判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第5条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组织该单位员工购买第三人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本齐市开发区北京北路农十二师XXX团养禽场XXXX地块的集资房。同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交纳集资建房预交款300,000元。2018年因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纠纷在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开庭仲裁,裁定解除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委托协议;某甲公司向被告退还购房本金9422万元及利息8,598,033元。鉴于此情况,该房屋已无交付的可能性。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预交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方缴款至今已有十年之余,原告退款及资金占用费均未得到落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除斥期间,本案是合同解除权纠纷,而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有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适用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作为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同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
其中,合同法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案涉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系2013年由某乙公司组织有意愿员工统一模式签订,后期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政府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的事宜因某甲公司原因迟迟无法交付,导致部分员工意见较大问题作为每年某乙公司全公司职代会及工会的其中一项重要议题进行广泛宣讲及积极开导做工作。因此,具体到本案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第二,抛开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即使解除合同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被告某乙(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甲方职工住宅楼项目无法实现,依法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有购房款。
此外,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地块进行住宅小区项目因不可抗力未能建成,且住宅项目正在施工建设中,原告主张解除的行为符合《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中载明的关于无息退还购房款的约定,视为对解除条款的认可故依据协议内容,原告无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主张计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的裁决结果主张利息。第三人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某住宅小区委托协议》,克拉玛依仲裁委裁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故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是原告与设计院员工还是设计院员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另有规定”中的情形,且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住宅小区委托协议》与设计院员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并非主从关系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某住宅小区委托协议》《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职工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的解除条款都仅独立生效于本合同中,《某住宅小区委托协议》的解除不影响集资员工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的权利,也不影响《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职工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的解除条款效力。
2018年9月19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来看,该裁决的时间节点正是发生在乌鲁木齐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因建造地铁征收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地块,剩余地块XX被规划为商业用地留给中顺公司之后。以上事实已经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解除《某住宅小区委托协议》时,房屋系因政策原因而无法实施住宅楼项目,符合《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第5条约定。
故在本案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甲方职工住宅楼项目无法实现,依法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有购房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无息退还购房款。
另外,自2019年起至今因案涉住宅项目员工起诉退款的案件基本是以诉前达成调解的方式进行最终结案,极少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但无一例外均不支持额外利息,且因某甲资金困难等问题,调解达成的退款金额均是按照2-3年内分期偿还的方式,此事实有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为证。本案原告事实上没有直接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本案被告应当为本案的第三人,但被告基于承担退款义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前期调解过程中,认可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达成的调解的事宜,也同意直接向原告退还集资建房款,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不直接约束被告。
第三人某甲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某乙公司职工。2013年5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载明:结合企业发展情况,被告拟以职工集资购买土地方式合作建设住宅,解决本单位职工在乌鲁木齐市住房问题,第三人***自愿申请购买,为此订立本协议,第三人***自愿选择小户型暂定110㎡和125㎡,预交款300000元;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被告职工住宅楼项目无法实现,依法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无息退还第三人***所有购房款。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预交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权名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参加CPE新疆设计院乌鲁木齐家园,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第三人***,原告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因该房屋尚在筹建阶段,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购房指标以1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还对协议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第三人某甲房产签订的《某住宅小区(暂定名)委托协议》,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18年9月19日,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某甲房产签订的《某住宅小区(暂定名)委托协议》,第三人某甲房产向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现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以其为实际购房人为由要求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房产签订《某住宅小区(暂定名)委托协议》,委托某甲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后乌鲁木齐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因建造地铁征收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地块,剩余地块XX被规划为商业用地,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北京北路东侧、东进场路南侧、北京北路与东进场路交汇处的东南侧。
另查,被告当庭提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愿意直接向原告退还300,000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2023)新02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收据、《购房权名额转让协议》、(2018)克仲字第XX号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权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第三人***委托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代表第三人***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故其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房屋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同时返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预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承认第三人***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愿意直接向原告返还预付房款300,000元,此行为系被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人***、克拉玛依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某某返还房屋预付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869.01元,由被告某乙(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