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做出的(2024)辽1402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枉法判决。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枉顾客观事实,直接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帮助被上诉人获得非法利益。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础事实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诉权。被上诉人所称的经营利益根本不符合政府补偿文件的要求,也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枉顾案件客观事实,枉法做出的显失公正判决,直接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存在争议的且未经过司法程序认定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同时,一审判决书中案涉苹果树的价值及是否事实存在的认定,仅凭借被上诉人表述,未提交价值依据和权属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判决。不但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诉权也显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7446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等人承包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段木丛村南山果园土地35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进行扣大棚,种植香菇等。后案外人将香菇种植的内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至此,二原告取得连山区塔山乡段木丛村香茹种植基地的相关权利。2019年,因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需要,征占了原告建设的三个香菇大棚及苹果树。在征占公告发布后,原告方未在被征占范围土地上新增项目。在征占前,被告委托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三个香菇大棚的大棚、香菇棒、菌棒架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5日,其中1号棚香菇棒17594个,2号棚香菇棒20862个,3号棚香菇棒17936个。2020年6月5日,该机构出具辽兴评报字[2020](中俄)第(连30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31476元。机构进行评估工作时曾于2019年11月19对项目占地评估情况进行现场拍照,照片内除显示香菇大棚外,显示一定数量的果树存在。后原告拆除大棚。 2021年7月原告***以被告曾经承诺原告拆除大棚后可支付定着物补偿款和合同期内的香菇利润损失,但未履行承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损失。后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其作为权属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确定征收补偿双方,无法确定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作出(2021)辽140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原告陈述中说***承诺原告的情况是否属实,被告:属实,说拆除后,评估后给予补偿,都是口头告知的。审:承诺给付合同期内香菇利润损失了吗,被告:对”。后***拟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月24日,在连山区司法局召开大棚补偿协调调解会议,连山区司法局、连山区信访局、连山区某乙、某、被告单位、***方相关人员出席会议,经调解议定:在被告施工建设征占过程中与***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已确认补偿款部分应予以履行。对于评估报告漏评及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由某公司驻葫办事处参会主办向公司汇报后,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并补偿。2022年1月29日,原告***方收到被告先前评估损失531476元。之后,原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沟通协调会后该案下一步进展,但被告一直没有落实解决。2022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202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1402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24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24)辽1402民初3434号-2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24年12月,二原告共同起诉被告。 原告***本次起诉前曾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被征占的土地中种植的苹果树、香菇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2024年6月20日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出具辽科润评报字(2024)第054号、055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评估范围中六年生***苹果树共计320棵,评估总价34560元;3个大棚内香菇棒共56392个,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经营利润,香菇品种为808菌种,评估总价33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元。 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沟通苹果树赔偿事宜,原告***向***发送手机短信息,***“你好***,我就想问一下,我那320棵苹果树怎么办,是您给处理还是一并诉讼”,***“果树我们正常补偿”。 连山区某甲关于印发《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连山区段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葫连政办发[2019]63号)文件中,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大田青苗补偿:旱田每亩3000元,菜田每亩6000元;大棚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补偿;其它地上附着物参照《葫芦岛市某关于印发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永久占地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2]86号)补偿标准上浮20%执行。对难以确定补偿数额的地面附着物,进行第三方评估或通过一事一议解决。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公司评估费由建设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本案涉及的大棚相关补偿费用及苹果树补偿费用属地上附着物,其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连山区段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方案》中大棚损失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补偿,而大棚损失中除征地时现有棚体本身、棚内香菇棒、棚内香菇菌棒架现有价值外,香菇棒产生的利润及原告方在承包期内的利润具有损失的确定性,必然性。同时,结合该案在之前诉讼中被告同意过补偿香菇利润损失,故被告除补偿之前评估损失,还应当补偿香菇利润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苹果树损失,本案被告征占土地时苹果树现实存在,之前未评估,属遗漏损失。原告主张六年生***苹果320棵,其提供了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短信记录,原告曾因此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表明苹果树320棵,同时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也显示现场有果树存在,此时对于苹果树的损失,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在起诉前原告方单方委托,但与之前被告委托机构评估大棚内香菇个数对比及棚外苹果树照片比较,原告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其所受损失的合理支出,结合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公司评估费由建设方承担的规定,故原告方已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香菇利润损失336700元,苹果树损失34560元。 二、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9元,应予退还685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棚损失中,除征地时现有棚体本身、棚内香菇棒、棚内香菇菌棒架价值外,香菇棒产生的利润及***、***在承包期内的利润损失是确定的,必然存在的。结合本案在之前诉讼中,某公司同意过补偿香菇利润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某公司除补偿之前评估损失外,还应当补偿香菇利润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苹果树损失,本案某公司征占土地时苹果树现实存在,之前未评估,属遗漏损失。***、***主张六年生***苹果320棵,其提供了与某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记录,***、***曾因此事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表明苹果树320棵,同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也显示现场有果树存在,对于苹果树的损失,***、***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起诉前***、***方单方委托,但与之前某公司委托机构评估大棚内香菇个数对比及棚外苹果树照片比较,***、***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提供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公司既然认为单方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就有责任提供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且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可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采信此证据,符合司法院实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