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10号楼12层122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4)晋0902民初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02民初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忻州市忻府区法院依法不应获得该案管辖权。首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文件已经被生效法院判决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文件。(详见:(2024)晋09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山西蓝天公司已经于案涉债权无关。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北京中胜公司提起本诉,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故意将山西蓝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立案程序诉讼费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基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公司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法定客观因素,忻府区法院对该案不应获得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本案一审裁定和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只需审理与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在管辖权案件审理阶段只需审查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关系中原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可以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审原告北京中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