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615号
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不详。
被告: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翔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辰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开发公司)、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辰公司、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4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32002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40105.75元,并主张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51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32002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降低为要求被告一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38563.73元,并主张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51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分别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为DN1000专用顶管3400元/米、DN1500专用顶管4800元/米。最终以实际米数结算,约定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任意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项目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10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DN1000管径总长度1346米,DN1500总长度380米,总造价6400400元。被告一累计支付13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为:一、未涉及该案件中项目。我单位未参与案件中“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的施工建设,不存在与该项目的法律纠纷,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合同关系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17),而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工程施工与结算。由此可见,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无资金往来记录。原告在诉状中进一步确认,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一已累计支付1300000元。原告同时明确表示与我单位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并无实际的经济联系。综上所述,我单位未承接原告诉讼的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且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往来。因此,我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三显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被告三不适格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中油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与业主签订了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仅就顶管穿越工程是属于合法分包给了被告一,不是违法转包,不存在违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工程地点:头屯河区;施工方式及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及单价:DN1000专用顶管,工程量260米(暂定),单价3400元(含税),按实际米数结算;DN1500专用顶管,工程量待定,单价4800元(含税),按实际米数结算;1.2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1.3质量等级:执行标准:国家《给排水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建设部《市政排水管道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建材行业标准JC/T640-1996,一次性校验合格;1.4暂定合同价款(暂估价)为:按实际米数结算(含增值税10%)。第2条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执行合同条件,适用法律法规:国家、自治区、地方法规及有关法规条例。第12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照签定合同的数量及要求执行;第13条工程款支付13.1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13.2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按进度款支付,甲乙双方在每个结算周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结算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付。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7条违约17.1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履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7.4违约金的数额为总造价的5%。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20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某辰公司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形成《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即DN1000管径共计长度1346米,合计4576400元,DN1500管径为360米1728000元、20米为96000元,以上共计6400400元,被告四川某辰公司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辰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翔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西部管道王化成品油线改线项目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6400400元,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00400元未支付,故原告新疆某翔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辰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撤回对违约金320020元及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元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将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降低为838563.73元,并主张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51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四川某辰公司应当向原告新疆某翔公司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38563.73元,并以51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新疆某翔公司要求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被告中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新疆某翔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被告中油工程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新疆某翔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被告中油工程公司知晓原告新疆某翔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新疆某翔公司要求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被告中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辰公司、被告某信公司、被告新疆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400元;
二、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38563.73元,并以51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2.75元(原告已预交55711.18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23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