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3民初5919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某建筑公司追加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为被告,并变更第三人某工程建设公司为被告。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工程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石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22,54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2,545.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鉴定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的克拉玛依某住房(第二标段:G、H地块建筑单体)工程,同年7月23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将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工程G、H地块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相关纠纷已另案处理)。工程开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另行修建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三通一平),被告及新疆某咨询公司监理对原告所施工的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三通一平)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三通一平)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石油工程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把GH地块施工发包给某工程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应该是某工程建设公司又把其中公厕、水管发包给原告公司,但是结算资料和施工资料从未出现过原告公司,被告也从不知道有原告公司,在被告的资料显示某某管理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因此案涉款项与某某管理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是无关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某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某石油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发包人系某某管理公司,涉案工程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某工程建设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有《某苑住房工程G地块施工合同》和《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H-1地块建筑单体)》,因此就案涉工程某石油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石油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利害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的情况是:某工程建设公司从某石油工程公司处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又擅自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石油工程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原告应该起诉的对象是某工程建设公司。其次,就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在2019年6月11日原告曾在克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和某石油工程公司,当时原告的诉求中是要求四川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某石油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时原告的诉求中除了本案目前主张的阀门井、临水主管网、化粪池施工内容对应金额外还有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项,当时在此案件中因原告所主张的阀门井、临水主管网、化粪池施工内容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因为当时原告只有签证单,而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当时只提交了其自己单方测算制作的预算书,当时某工程建设和某石油工程均不予认可其单方测算费用),所以在最终生效作出的(2019)新0203民初1476号案件中法院将此部分需要额外鉴定才能确定金额的阀门井、临水主管网、化粪池施工内容作了甩项处理,给原告留有另案起诉处理的诉权。在(2019)新0203民初1476号生效案件中,原告当时要求某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其他施工内容对应的诉求最终也都没有获得支持。原告起诉某石油工程公司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而这三份《工程量签证单》是某石油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身份和监理单位一起按照正常的工程项目管理流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以签证方式向施工分包单位某工程建设公司进行确认的履职行为,签证的对象主体在《工程量签证单》写得非常清楚就是某工程建设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作为央企,按照企业合规审计要求不可能与实际施工人或者不走招投标程序就签订或分包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的原文也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GH地块,施工单位:四川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证单》落款的施工单位盖章一栏也是加盖的“四川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22,545元金额的来源就是依据3份阀门井、临水主管网、化粪池对应的自己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的合计金额。同时,原告自己提供的3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封面的施工单位一栏也明确加盖的是“四川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虽然上述三份《签证单》对应的工作内容背后实际上可能是原告施工的,但这是原告和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违法转包结算争议的内容,某石油工程公司即使要结算这三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也应该是结算给其合同相对方某工程建设公司,某工程建设公司拿到相应款项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再与原告就三份《签证单》内容进行结算。如果是单纯看《工程量签证单》上谁签字就起诉谁,谁就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这种逻辑的话,那签证单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也签字盖章了,也没见原告起诉监理单位。最重要的是,就案涉目前原告主张的三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222,545元,在已经生效(2019)新02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对于该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记载,即“2015年6月8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和四川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善后包干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相关费用结算部分第5条约定,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某园公共部分临水供水管网及其水源阀门井工程’的费用,以某石油工程公司审定数额为准,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扣除税收和1.5%管理费后支付给某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原告和四川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对于案涉原告目前主张的费用结算方式及支付主体有非常清晰明确的约定,因某工程建设公司经营恶化濒临破产清算的现实情况。某石油工程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2015年6月8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善后包干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相关费用结算部分第5条约定,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公共部分临水供水管网及其水源阀门井工程”的费用,以某石油工程公司审定数额为准,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扣除税收和1.5%管理费后支付给某建筑公司,被告如果没有给原告审定,第三人也不会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审定了,被告在跟第三人结算的时候会把这笔钱加进去,如果结算金额有这笔钱,第三人就有责任给原告支付,支付的时候,第三人要扣除税费和某工程建设公司的管理费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说是受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委托做这件事情,被告是否委托了原告干了临时供水管网、阀门井、化粪池的活;监理公司签了工程量就等于确定了临时供水管网、阀门井、化粪池的工程量。监理公司是受克拉玛依市某投资公司所属的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对本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实施监理,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原告签证的目的是索赔,也应当是向某投资公司索赔没有理由向被告索赔。某石油工程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八条发包人工作第8.1(2)款约定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距施工现场50米处,所以监理签证只需确定合同以外部分的约定,合同约定发包方某投资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或者是某石油工程公司,他们也只负责把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现场50米,进入施工现场以内的临时供水管网、阀门井、化粪池这些都是施工单位自己的事情,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发包方只负责把水接至距离工地50米的地方,施工单位接入工地使用,大工地内住的人员在400人以上,施工人员有400多人住在里面,高峰期超过500人,没有化粪池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出去的话,克拉玛依市的有关部门绝对是不允许的,化粪池是施工单位自己的事情,与发包方无关。出了工地50米以外到总的水源是发包方的责任是三通一平,水通、电通、道路通,平整场地在开工之前已经将场地平整了。原告方自己算了预算22.25万元,预算作为证据索赔的话,三性都不成立,因为工程量监理公司是未加区别的,把施工单位负责的发包方负责的混在一起搞的工程量,这三件事情的工程量要另行确认,现在是没有确认,有理由要求索赔的部分,这一部分是需要另行确认的。另行确认之后究竟价值多少钱,应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工程款,不是说谁自己计算一个另外一方就要接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中标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第二标段:G、H地块建筑单体),并于同年7月23日与原告某建筑公司就该项工程签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分别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后经协商终止上述协议,并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关于终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善后包干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善后包干费用协议),该协议相关费用结算部分第5条约定,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项目公共部分临时供水管网及其水源阀门井工程”的费用,以项目审定数额为准,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扣除税收和1.5%管理费后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同时约定,某工程建设公司再支付某建筑公司终止协议善后包干费1,200,000元,包括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所有相关费用(已扣除某建筑公司2013年、2014年在某工程建设公司的所有借、收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约定为:2015年8月30日前及2015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6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某工程建设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超过时间按月息5分利息支付给某建筑公司,造成某建筑公司收款的费用及损失,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该善后包干费用协议落款处除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字外,担保方处由某石油工程公司某园某住房某部执行经理王某签字并捺印。上述善后包干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出场地。后因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承诺,2019年6月11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将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按月息2%分段计算的违约利息857,041.64元,并计算至偿清时止;2.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催款差旅费50,000元;3.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5,000元;4.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对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前述付款共计1,972,041.64元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义务;5.二被告支付原告“三通一平”工程款22,545.0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94,586.69元。2020年6月8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22,545.05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完全同一,且该工程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方式进行审价以确定最终金额,本案中原告亦未及时提出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同时考虑解决本项工程的前提宜先明确已付款20万元的性质,否则不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此应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二、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56,584.77元,以及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催款差旅费15,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生效。现原告与三被告就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及新疆某咨询公司监理对原告所施工的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三通一平)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曾向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某部先后发出两份请示,分别为“关于支付某园G、H地块及I地块三通一平供水管网费用的请示”和“紧急付款再次请示”,前者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为解决G、H地块及I地块施工用水需要,某工程建设公司委托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完成了某六路与某四路口自来水市政主管口修建供水阀门井一座及至G、H地块I地块施工供水主管网,及因环境保护要求修建临时化粪池一座,预算造价为276,533.87元,报送审核为222,545.05元,请求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后者的主要内容为:某工程建设公司本应支付某建筑公司人工费及相关费用120万元,但未按协议支付已造成某建筑公司差旅费及相关损失,请求某石油工程公司将在某工程建设公司G、H地块工程结算余款暂时支付30万元给某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不认可收到过上述两份请示,仅认可原告确曾向某石油工程公司提出过三通一平的付款请求,但未经某石油工程公司最终审核确认。 另,2023年7月26日,某石油工程公司作为克拉玛依某某住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该工程的发包人即某某管理公司支付该工程一期结算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2023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3)新02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石油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380,464.74元、质保金32,724,064.47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石油工程(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4,051,924元,以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380,46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石油工程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26日的利息损失629,938元,以及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724,064.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某石油工程公司与某某管理公司均认可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工程款未付完。截止判决前,该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另查,2018年5月29日,新疆某设计公司更名为某石油工程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项目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新疆某检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某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项目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造价为220,721.66元,含税金7,42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项目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的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若应当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某石油工程公司就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项目G、H地块工程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除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外的事宜已在(2019)新0203民初1476号案件中处理,且(2019)新02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涉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是为了工程顺利开展由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前期临建工程。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原告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疆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某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鉴定意见书载明克拉玛依市某某住房项目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造价为220,721.66元。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项目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善后包干费用的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某园公共部分临水供水管网及其水源阀门井工程”的费用,以EPC(某石油工程公司)审定数额为准,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扣除税收和1.5%管理费后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扣除税金7,422.80元,1.5%管理费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的工程款210,099.38元[(220,721.66元-7,422.80元)×98.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545.05元中210,099.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22,545.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23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2023年5月20日1年期LPR为3.45%,故自2023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210,099.38元,按年利率3.45%计算。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用需要结合鉴定原因、举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中某工程建设公司在签证单施工单位上盖章,系对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化粪池、临水主管网及阀门井工程的确认,现因责任主体、工程造价有争议,导致本案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某石油工程公司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99.38元; 二、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以210,09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 四、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在欠付被告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18元,由四川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