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285号
案外人:天津宁河区盛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5-2-1934。
法定代表人:贾桂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党峪镇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宁河区盛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昌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恒昌公司称,请求中止(2020)冀02执恢1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刘芳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中1255万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孳息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刘芳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公司的现金会计。申请人为公司经营需要,经与刘芳协商同意,将刘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曹妃甸大学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作为申请人的公司账户使用。2020年1月9日至1月26日间,申请人将所收取的部分货款及借款陆续存放在上述账户中(具体时间及金额包括:1.2020年1月9日,500万元;2.2020年1月10日,350万元;3.2020年1月13日,250万元;4.2020年1月17日,57万元;5.2020年1月23日,1000万元;6.2020年1月24日,310万元;7.2020年1月26日,1470万元),合计3937万元。申请人陆续转出或取现了2682万元,仍有1255万元在刘芳上述账户中。2020年3月6日,贵院作出了(2020)冀02执恢1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圣龙水泥公司在对外经营中长期使用刘芳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存放货款为由,冻结该银行账户存款3000万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刘芳均非涉案被执行人,刘芳名下账号为62×××72账户中有1255万元银行存款本金及相应攀息归申请人所有,不是圣龙水泥公司的财产,贵院对上述银行存款及孳息予以冻结,侵犯了我方的财产权。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与***、圣龙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圣龙水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该院还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4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圣龙水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后,***、圣龙水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提级并合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圣龙水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14300、14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3日,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现执行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圣龙水泥公司在对外经营中长期使用刘芳名下账号62×××72存放货款,执行机构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冀02执恢1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圣龙水泥公司实际使用的刘芳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曹妃甸大学城支行账号62×××72中的存款以30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盛恒昌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盛恒昌公司主张执行机构所冻结的款项为其所有,是基于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盛恒昌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对于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恒昌公司是否为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宁河区盛恒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柳
审判员 周欣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