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1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雄,男,1990年4月3日出生,现住遵化市黎明园**。与***系父子关系。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执行人: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南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0)冀02执恢3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停止对***股权的执行行为,撤销(2020)冀02执恢3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依据的保全查封裁定(2018)冀民初3299号法律文书系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效力。在此之前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保全查封文件予以查封。(2018)冀民初3299号案件没有处置权。2.(2018)冀民初3299号案件已经归还了本金350万元、剩余本金500万元没有归还。***在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37.57%的股权初步估值达4亿元,执行法院超额查封、处置的行为不妥。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应予撤销。3.***、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一直配合***执行案件积极还款、没有恶意拖延,已经偿还350万元本金、所剩本金不足500万元。因疫情影响,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正在积极恢复生产,***和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已出具还款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将剩余本金归还完毕。
本院查明,***与***、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二、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的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20年10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20)冀02执恢3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在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持有37.57%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
另查明,本院(2017)冀02执13814号执行案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申请执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对案涉股权的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8)冀0281民初3299号民事案件对案涉股权的保全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1月30日,执行机构作出(2020)冀02执恢31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执行机构依职权对(2017)冀02执13814号案件与(2020)冀02执恢3115号案件并案执行,并案后对同一标的物查封的受偿顺位不变。同日,执行机构作出(2020)冀02执恢3115之二号执行裁定,因案涉股权被多个执行案件多次轮候查封,该案为二封,首封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申请执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13814号,执行标的额为103.1万元。因首封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不宜单独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裁定对该案与(2017)冀02执13814号执行案件并案办理,并案后对同一标的物查封的受偿顺位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执行人***在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持有37.57%股权的处置权问题、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首封法院和首先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本院,本院对案涉股权有处置权。因首封案件执行标的较小,本院处分案涉股权后对同一标的物查封的受偿顺位不变,故并案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尽早实现各债权人的债权且不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股权价值不同于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资产价值。《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所持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37.57%股权的价值,且案涉股权存在多轮查封,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超标的查封。因异议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机构依法立案执行。异议人***所提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还款约定系私下达成,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不属于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薛 芳
审 判 员 郭 柳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储凯悦
书 记 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