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初233号
原告:天津宁河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5-2-1934。
法定代表人:贾桂芳。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京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党峪镇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忠。
被告:马俊忠,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力红。
原告天津宁河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宁河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中止对刘芳名下账号为62×××72账户中1255万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孳息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月1日起,刘芳至原告处工作,任公司现金会计,公司借用刘芳的银行账户使用,该账户中的1255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所有。
在本案审理期间,执行机构于2020年9月3日解除了对刘芳名下银行账户62×××72存款的冻结,原告天津宁河区***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旨在解决标的物被执行机构查封、冻结后,案外人是否对该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准许执行的,若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反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本案争议的刘芳名下账号为62×××72账户存款已被执行机构解除冻结,该财产不再属于本案争议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依法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其放弃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宁河区***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靓
审 判 员 刘玉秋
审 判 员 孙 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志坤
书 记 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