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7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虎山路3号电力公寓1#2#幢1单元3层0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案涉两份合同约定了电缆的型号、数量、价款、质量,但三木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型号、质量问题,以致上诉人对业主单位违约受损并被业主单位扣掉部分违约金。相关电缆安装后无法正常供电,上诉人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电缆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判决未将该报告结果考虑进去,一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未查实案涉电缆是否合格的前提下支持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即便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处理,但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三木公司所供产品型号、质量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且案件诉讼费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三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206962.6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3‰计算);2、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审理中,三木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006962.6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06962.6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林分公司系电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11月27日,三木公司与桂林分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桂林分公司向三木公司采购各规格型号电线电缆,总金额为3978158元,电缆用于“花样年•花样城配电工程外线部分”;三木公司所供产品应为国标产品,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货到桂林分公司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全面验收,如有问题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20%预付款,货到工地经建设方及监理单位验货后支付30%,货到工地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保修期为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经过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同日,三木公司与桂林分公司又签订电缆销售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398283.3元,用于“麓湖国际社区一期电力建设工程”北岸C区1#、2#楼,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按约向桂林分公司供货4376441.3元。2016年1月29日,桂林分公司向三木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1份,载明桂林分公司与三木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电缆销售合同2份,合同金额合计4376441.3元,桂林分公司已支付3169478.66元,尚余1206962.64元未支付;桂林分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完剩余款项。后欠款经催要未果,三木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该院。一审审理中,三木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桂林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另,三木公司针对桂林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向该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桂林分公司收货后向三木公司付款2979656.66元,因所供电缆未带铠装扣款189822元,故起诉时确认的已付款项为3169478.66元。 以上事实,有电缆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桂林分公司结欠三木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2、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围绕两个争议焦点,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催款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回复函的复印件。催款函内容为三木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7日桂林分公司结欠货款为1196784.64元,要求立即付款;回复函内容为在未确定三木公司所供电缆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未对三木公司应承担费用达成一致前,桂林分公司拒绝付款。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内容为麓湖国际社区C区地块1、2号楼电缆型号与设计不符,要求施工单位电力公司按图纸进行更换,并详细列明了存在的问题。三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与桂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结欠货款金额,桂林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向三木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截止此时结欠货款为1206962.64元,三木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辩称截止此时结欠货款应为1196784.64元,其仅提供了催款函复印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后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又付款200000元,故尚结欠货款1006962.64元。对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桂林分公司已通过出具付款承诺函的方式明确作出了变更,同意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三木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案涉欠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三木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3‰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因桂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06962.6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3‰计算)。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提交由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载明委托单位为桂林分公司,生产单位为三木公司,送样者为***,收样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样品数量为1.5m,样品状况为条状、无包装、符合检验要求,检验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2日,该样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等。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以此证明三木公司所交付的电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三木公司认为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也未在产品质保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桂林分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就已知道所供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但电缆产品出厂时均检测合格,后双方为此协商好减价189822元,故桂林分公司在其后的2016年1月29日出具付款承诺函,对剩余货款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该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时间距三木公司所所供电缆安装使用近3年;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反映三木公司所供产品的实际状况,三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11月6月开庭审理本案。桂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送样单方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对此,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称其考虑到电缆在桂林,故就单方委托进行了检验;对于因何没有在一审中提交检验报告,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三)针对检验报告中涉及的1.5m电缆样品是如何取样事宜,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称其不清楚。(四)各方均一致确认案涉电缆于2014年12月底前交货完毕。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称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三木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但其目前没有相关依据。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确认如果案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其对欠款金额为1006962.64元无异议。(五)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保留向三木公司主张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二审中,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明确三木公司违约在先,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主张三木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且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保留向三木公司主张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其在二审中亦明确三木公司违约在先,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主张三木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而且,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三木公司对桂林分公司单方委托的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亦明确其对检验报告涉及的1.5m电缆样品取样事宜不清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三木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对其结欠三木公司1006962.64元货款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依据桂林分公司向三木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桂林分公司、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电力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