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6民初906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邵平县。

原告:***,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彩莲,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曾用名:雷某3),女,201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2(曾用名:雷某4),男,201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市。

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7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1903号、19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荣,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彩莲、***、雷某2与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越顺越得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州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婕、广西越顺越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47646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雷洁忠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雷洁忠负责电杆组立、变台安装、配电线路架设等工作,协议同时对劳务施工地点、劳务报酬、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雷洁忠按照协议进行了劳务工作。2019年8月21日17时45分许,雷洁忠在从事劳务工作回住处的途中,韦勇生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洁忠、雷福忠、莫秀知、莫秀林在永福县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出路面坠入河中,造成韦勇生、雷洁忠、雷福忠溺水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韦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洁忠、雷福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50000元。雷洁忠在从事劳务回住处的路途中造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雷洁忠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在***的工作区域,不属于提供劳务发生的事故,五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五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无法律依据。3.***垫付给五原告的50000元不属于赔偿,***要求五原告返还。综上,请本院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电力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广州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雷洁忠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0326120190000077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到韦勇生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勇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向广州电力公司主张赔偿。2.雷洁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广州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没有劳务任务。即雷洁忠事发时,不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雷洁忠在从事劳务事务回家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来看,也印证了雷洁忠的死亡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3.从事发地点看,也不是在广州电力公司工程范围内。综上所述,雷洁忠的死亡,是由于第三人韦勇生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不是发生在为广州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洁忠死亡与为广州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广州电力公司对雷洁忠的死亡无过错,请本院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西越顺越得公司辩称,1.雷洁忠并不是在为广西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五原告要求广西越顺越得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西越顺越得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雷洁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提供劳务受害,广西越顺越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综上,请本院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雷洁忠与广州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等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雷洁忠在施工现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拟证明雷洁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收据及承诺书,拟证明雷洁忠在施工现场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后,***已赔偿50000元的事实。

5.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雷洁忠是亲属关系,及抚养费的赔偿依据。

6.永福县永安乡独洲村阳境屯村民潘克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上午雷洁忠等三人在阳境屯施工。

7.聊天群截图八张,拟证明雷洁忠是广州电力公司在永福县百寿镇农网改造工程施工队中的一员。

***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本仓库领货单及两张领货单,拟证明雷洁忠在2019年8月19日至21日都没有到仓库领取材料。

广州电力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雷洁忠事发当日没有劳务任务。

2.卫星地图,拟证明雷洁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广州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

3.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1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标包2-4,永福县农网、配网)施工框架合同及子合同,拟证明广州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在黄江的工程。

4.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广州电力公司将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1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越顺越得公司。

广西越顺越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必胜、罗然方、莫秀林、莫秀知、雷亮忠、韦杰、雷小忠、雷雨忠、雷庆新、莫若民、***、刘江、黄彩莲、韦胆、李朝波等的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1日,本院对莫秀林、莫秀知、莫若民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印证的结果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与广州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州电力公司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下达的35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任务(标包2-4,永福县农网、配网),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调试工程以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广州电力公司将1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越顺越得公司。***代表广西越顺越得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2019年4月1日,***与雷洁忠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雷洁忠为江东蒋家、白田、下必、冲胆、坪石、阳镜、龙优、独州等8各项目的电力工程施工提供短期临时工劳务服务。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电杆组立、变台安装、配电线路架设及金具铁件配套安装、材料转运安装、竣工草图初画、安健环牌悬挂、基础材料运输(水泥、砂石款由***付)等,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

2019年8月21日,雷洁忠因机械故障,在***的工程项目中无劳务施工计划,即当天未提供劳务服务。

2019年8月21日17时45分许,韦勇生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洁忠、雷福忠、莫秀知、莫秀林沿G357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G357线1428公里+900米急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坠入河中,造成驾驶人韦勇生和乘车人雷洁忠、雷福忠溺水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612019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洁忠、雷福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8月19日,雷洁忠雇请永福县永安乡独洲村莫秀林、莫秀知到永福县从事劳务工作,该劳务工作不在雷洁忠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范围内。雷洁忠负责早晚接送莫秀林、莫秀知。2019年8月21日下午,韦勇生驾车搭乘雷洁忠、雷福忠去永福县接莫秀林、莫秀知回家,行驶至永福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洁忠、韦勇生、雷福忠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向雷洁忠家属支付500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告提出雷洁忠是在为***、广州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后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五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雷洁忠当天为***、广州电力公司提供了劳务工作。从现有证据来看,雷洁忠事发当天在***、广州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并无施工任务,也未到位于百寿镇的仓库领取材料。且从雷洁忠的住处到其提供劳务的八个项目地点都不需经过事发地。

另查明,事发当天雷洁忠是去接送为其在永福县提供劳务工作的莫秀林、莫秀知回家,且莫秀林、莫秀知所提供的劳务工作并未在***、广州电力公司的项目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彩莲、***、雷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7元,由原告***、***、黄彩莲、***、雷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7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昀

审 判 员  徐全兴

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