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583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系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79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00876F。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C8UU0Y。
法定代表人:黄思思,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系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被告城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被告越顺越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损害各项损失2504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经马金剑介绍到广西××××村给广州电力公司所承包南方电网公司平乐农配网项目安装高压电线,同年12月26日14时许,原告与工友马金剑、张辉等上班到平乐农配网项目处干活时,被黑蜂蛰伤左手背后,当时由马金剑、张辉二人开车将原告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出现伤处疼痛、经口吸出毒液,有胸闷、心悸、乏力感、自行卧倒在地,随后出现口吐白沫、咬舌、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呕吐、大小便失禁热等现象。后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蜂蛰伤、多器官障碍综合症、代谢性酸中毒。原告治疗至202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78978.46元,由李贵巧垫付医疗费208805.46元,出院后回老家继续康复治疗。2020年7月1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均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1月2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肢体伤残5级,精神损伤为7级。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被黑蜂蜇伤,并非任何一方能预见,也无法避免,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2月26日原告被黑蜂蜇伤的前几天,原告提出不继续做工,因此我司也不知道原告为何当天出现在工程现场。当天原告被黑蜂蜇伤后,其个人先用口吸出毒液,随后倒地,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后原告因情况严重,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医治,李贵巧个人垫付费用共307500元。被黑蜂蜇伤的事件常有听说,但是很多人只是出现局部疼痛,灼热等症状,这些症状可在数小时后自行消退,很少出现全身中毒的症状。原告出现全身中毒的症状,是由于其自身特殊体质引起,原告是过敏性体质(这是由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前亲属告知医生)。另一方面,原告是左手被黑蜂蜇伤,被蜇部位是远离大脑的,但是原告自行用嘴吸出毒液,口腔黏膜的通透性非常高,蜂毒可以通过口腔黏膜直接吸收到血液里,加速中毒的进程,导致由此严重的后果。从这方面来讲,原告存在极大的过错。综上所述,致伤原告的黑蜂不知从何而来,我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工程现场有蜂窝,也没有听说周围的人有被黑蜂蜇伤的情况,黑蜂的到来是任何一方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更不是我司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顺越得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天是为我方提供劳务。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下午13:00才安排工作,与正常的劳务工作安排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常理,而且仅仅相隔半个小时原告就被野蜂蜇,显得更加不可信。从证明内容中显示,原告是受李贵巧的安排进行工作的,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李贵巧安排工作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而且涉案场地并非是封闭式场地,人人均可到工地,本案也不排除原告自己到涉案地方找人或做其他事,并非与工作有关。况且原告与马金剑、张辉系同乡人员,张辉还是跟原告属于表兄弟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说极有可能是原告找这几个人玩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因此这两人所出具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证人也应当出庭,本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是否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从前述来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天提供劳务的事实。马金剑、张辉、谢国强的证明内容一致,明显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意外事件,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务受到损害。另外众所周知,蜂类、动物都是群居性动物,且不主动攻击人,在现场没有发现任何的蜂窝,也没有其他人被蜂蜇,被蜂蜇也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是任一方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我方对此没有任何的过错,此属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是因为其自身过错所造成,原告被蜂蜇,却用口吸毒液,没有相应的措施,且措施不当,并且被蜇的地方是在左手背上,远离脑部,因用口吸毒液而导致毒液从口进入身体,导致中毒倒闭抢救的严重后果。原告的特殊体质致其中毒的,这也是我方无法预见,我方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伤是因为其不当处理所造成的,而我方在事发后,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李贵巧也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保障了原告的治疗,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计算也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承包了“35kV城西站10kV同科赛线新建工程(平乐县攻坚)等62个工程”。2019年10月8日,被告城市电力公司与被告越顺越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将桂林市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平乐县)中的输电线路工程、变电工程、农网工程、配电工程的施工辅助工作以及其他电力建设项目所需配合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越顺越得公司。
2019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在平乐县××镇大塘村被黑蜂蛰伤左手背后受伤,原告先被送至桂林市平乐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该院MICU科室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病情摘要部分有“蜂蛰伤后7小时余入院,被黑蜂蛰伤左手背后出现伤处疼痛,经口吸出毒液,有胸闷、心悸、乏力感,随后出现口吐白沫、咬舌,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的内容。出院诊断为:1.蜂蛰伤;2.多脏器功能障碍(中枢、呼吸、心脏、肝);3.虫咬皮炎;4.中毒性心肌炎;5.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6.肺部感染;7.中毒性××;8.代谢性酸中毒;9.低钾血症;10.脂肪肝。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建议24小时留陪人、建议继续家庭、社区医院或当地医院行康复锻炼治疗、定期检查、按时服药等。
2020年7月7日,原告配偶朱建娜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鄂襄阳汇驰鉴[2020]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均截止评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进行智力障碍鉴定。
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智商为55,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评为五级伤残;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营养期365日;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
原告主张其经马金剑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在2019年12月26日按李贵巧安排在班长马金剑的带领下与张辉、何国平一起在平乐县××镇××队拆旧电线杆,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突然被黑蜂蛰伤,这是突发事件,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是向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是向被告城市电力公司承包劳务部分,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马金剑、张辉、谢国强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主张虽然事故发生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但事发前两天原告就辞职了,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参与工作,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当天为何到工地。就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城市电力公司、越顺越得公司均主张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病历中载明原告被蜂蛰后经口吸出毒液,因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
原告针对其各项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701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工地上正常工资为7000元-8000元/月,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419天的误工费83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8元/天/人的标准赔偿2人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共221天的护理费52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1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221天的营养费176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37601元/年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520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26422元/年的标准赔偿长女10年、次女17年、父亲19年、母亲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845504元。8.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42677元/年×70%的标准赔偿20年的护理费5974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8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据二、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包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273405.13元、2020年7月10日和7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3173.33元、2020年3月11日订制丁字托足板固定矩形器费用2400元,合共278978.46元。证据四、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李家华和包忠华的身份证以及原告女儿李堇煊、李梦瑶的出生证,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李家华于1960年3月23日出生、母亲包忠华于1959年1月10日出生、大女儿李堇煊于2012年1月19日出生、小女儿李梦瑶于2019年6月5日出生,哥哥是李金廷。证据六、陈世明的身份证、行驶证以及陈世明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建娜共支付预约鉴定、咨询鉴定、进行鉴定以及检查的交通费1480元。证据七、李贵巧付款的交易截图,载明:李贵巧共支付102260元,其中包括2020年3月9日的鞋子费用2000元。证据八、湖北省房屋契证,房屋座落于平林镇,产权人为李加华,发证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证据九、房屋照片。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金廷,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电焊修理。证据十一、原告父母和哥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与父母兄弟一起居住,2013年领取营业执照兄弟二人合伙经营修配厂,原告于2019年去广西打工。证据十二、枣阳市平林镇新集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李家华、包忠华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李金廷、次子***。证据十三、李金廷与杨荣的结婚证。证据十四、枣阳市平林镇新集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村居民李家华1997年10月购买平林镇企管会房屋后将原房屋拆除重建四层楼房,该房屋由李家华夫妻及两个儿子李金廷、***共同居住,该房屋属于平林镇街道辖区。证据十五、枣阳市平林镇平林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李家华于1997年10月购买在新集乡政府对面原企管会房屋证件正在办理中。证据十六、李家华与平林企管会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中显示还有一女杨荣,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姓名为李加华并非原告的父亲李家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中的合伙经营与营业执照中的“个人经营”相矛盾;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陈世明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贵巧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尽了相应的义务,不应由该司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姓名为李加华并非原告的父亲李家华,而且也不能证实该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李金廷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中的合伙经营与营业执照中的“个人经营”相矛盾;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两被告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1.原告的医疗费均由李贵巧垫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五次住院的95天,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的职工收入标准35859元/年计算;3.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95天,护理人数只应计算1人,标准也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的职工收入标准35859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北省5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5.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6391元/年为标准、再按两个伤残等级中较高的5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2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女儿以及父母的抚养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有异议计算;8.长期护理费不同意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由于此事件为意外事件,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10.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至800元为宜;11.鉴定费不同意支付,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
被告越顺越得公司主张李贵巧是该司员工,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李贵巧在事发后共为原告垫付307500元。对此,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贵巧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事发后转给马金剑77000元、给原告妻子朱建娜119260元,委托妻子转给朱建娜5000元、委托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给朱建娜24000元、转给李金廷24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还支付38240元(该部分款项由于手机损坏无法提供凭证)。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据三、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李贵巧共支付了284925.13元,其中由马金剑交到医院99678.13元、转到银行卡48000元、微信支付102260元、支付宝支付14987元、现金支付20000元;而且李贵巧垫付的费用中有8项费用合共72833元原告未计入本案诉讼赔偿数额内不应抵扣,具体包括:原告在广西住院期间请护工费用11550元、原告妻子及父亲到广州照顾原告期间房租2800元以及2人的生活费16000元、原告从广西回枣阳的费用9850元、买护理用品的费用2188元、原告的工资27785元、买矫正鞋的费用2400元、买轮椅的费用260元。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被告越顺越得公司虽主张事发前原告已从该司辞职,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蜂蛰伤而受到损害,被告越顺越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如果被告越顺越得公司能充分注意雇员的安全保护,作好野外作业的防护工作则极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另,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野外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告的病历中虽有记载“经口吸出毒液”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城市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越顺越得公司,被告城市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共发生医疗费278978.46元(包括5次住院的医疗费273405.1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173.33元、2020年3月11日订制足板固定矩形器费用2400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精神损伤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虽然该鉴定中心之后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但同时该鉴定意见也鉴定原告需要长期护理,也即原告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9年12月26日计至2021年1月2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共397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工资收入为200元/天,对此虽未相应的证据,但被告越顺越得公司作为发放劳务报酬的一方对此虽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工资标准与从事同类型工作劳务人员的收入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误工费79400元(200元/天×39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95天)。(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但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只载明原告需要24小时留陪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对于住院95天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按118元/天/人的标准赔偿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10元(118元/天×95天×1人)。(五)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在经过长期的治疗和康复以后,其有可能逐渐降低护理依赖等级,甚至不再需要护理,故本院暂计算5年护理费,之后原告如确需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6692.5元(42677元/年×50%×5年)。(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伤残情况并结合医嘱、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2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根据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原告精神损伤为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系数为10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64%。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住所地即湖北省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81292.8元(37601元/年×20年×64%)。(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其两个女儿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即长女10年、次女17年、父亲19年、母亲18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如前所述,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2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系数为6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为16910.08元(26422元/年×64%)。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2836.48元[16910.08元×17年+16910.08元×(18年-17年)÷2+16910.08元×(19年-17年)÷2]。(九)交通费: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交通费为其出院后鉴定及门诊产生的交通费1480元,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原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并结合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十)鉴定费:原告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受损情况所支付的费用,而且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越顺越得公司主张该司员工李贵巧已支付给原告307500元,但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只提供了269260元的凭证。现原告只确认收到284925.13元,对于其余款项由于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被告越顺越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不能抵扣的72833元,其中广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买矫正鞋的费用2400元,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已在前文予以处理。对于其他6项原告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调处。但为了便于处理,对于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扣原告已主张的费用,对于原告未主张的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8978.46元;2.误工费7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1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106692.5元;6.营养费3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29.28元(481292.8元+312836.48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共1286110.24元。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8888.19元。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各方责任等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越顺越得公司应赔偿原告1048888.19元,扣除该司已赔偿的284925.13元,该司还应赔偿763963.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6396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9元,由原告***负担15399元,被告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4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宋 平
人民陪审员 武慧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慧玉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