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钰廷,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79号101房(仅限办公功能使用)。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越顺越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钰廷、原审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越顺越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被上诉人李钰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原审被告城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顺越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钰廷的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钰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并进行改判。(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钰廷当天(即2019年12月26日)系为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仅仅以李钰廷事发时,在案涉工地受伤,即认定由越顺越得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于法相悸,应当予以纠正。(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李钰廷事发案涉工地受伤,本案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意外事件,不可预料,不可避免,越顺越得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越顺越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再退一步来说,即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越顺越得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钰廷承担20%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李钰廷承担80%的责任。此外,本案李钰廷的损失计算错误,认定越顺越得垫付的费用总额错误。(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越顺越得公司没有做好防护工作,反而是李钰廷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李钰廷的相关损失存在错误。1.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李钰廷的误工费应当为19943.49元,一审计算误工时间及标准均错误。2.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年16391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李钰廷的残疾赔偿金为209804.8元。3.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正如前述,李钰廷属于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应当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年15328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计算错误。4.李钰廷单方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李钰廷的单方行为,不应当计算。5.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越顺越得公司的原因造成李钰廷的损害,其要求越顺越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越顺越得公司垫付的费用错误,应当为3075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李钰廷对于越顺越得公司提供的李贵巧的证明没有异议,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的有269260元,李钰廷又自认有现金支付,两者相加为整数,且该两个数额超过了李钰廷自认的284925.13元,越顺越得公司主张的金额更具有可信性,故应当采信越顺越得公司主张的已垫付307500元,而不是李钰廷自认的284925.1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越顺越得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责任过重,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越顺越得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钰廷辩称,不同意越顺越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城市电力公司辩称,同意越顺越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对城市电力公司的判决。
李钰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赔偿李钰廷因提供劳务损害各项损失2504891元;2.诉讼费由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城市电力公司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承包了“35kV城西站10kV同科赛线新建工程(平乐县攻坚)等62个工程”。2019年10月8日,城市电力公司与越顺越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市电力公司将桂林市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平乐县)中的输电线路工程、变电工程、农网工程、配电工程的施工辅助工作以及其他电力建设项目所需配合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越顺越得公司。
2019年12月26日中午,李钰廷在平乐县××镇大塘村被黑蜂蛰伤左手背后受伤,李钰廷先被送至桂林市平乐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该院MICU科室住院治疗25天。李钰廷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病情摘要部分有“蜂蛰伤后7小时余入院,被黑蜂蛰伤左手背后出现伤处疼痛,经口吸出毒液,有胸闷、心悸、乏力感,随后出现口吐白沫、咬舌,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的内容。出院诊断为:1.蜂蛰伤;2.多脏器功能障碍(中枢、呼吸、心脏、肝);3.虫咬皮炎;4.中毒性心肌炎;5.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6.肺部感染;7.中毒性××;8.代谢性酸中毒;9.低钾血症;10.脂肪肝。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李钰廷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建议24小时留陪人、建议继续家庭、社区医院或当地医院行康复锻炼治疗、定期检查、按时服药等。
2020年7月7日,李钰廷配偶朱建娜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钰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鄂襄阳汇驰鉴[2020]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钰廷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均截止评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城市电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李钰廷亦申请进行智力障碍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钰廷目前智商为55,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评为五级伤残;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钰廷所受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营养期365日;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
李钰廷主张其经马金剑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在2019年12月26日按李贵巧安排在班长马金剑的带领下与张辉、何国平一起在平乐县××镇××队拆旧电线杆,在工作过程中李钰廷突然被黑蜂蛰伤,这是突发事件,在此过程中李钰廷并不存在过错;事发时李钰廷是向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越顺越得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越顺越得公司是向城市电力公司承包劳务部分,城市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李钰廷提交了:马金剑、张辉、谢国强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城市电力公司、越顺越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主张虽然李钰廷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但事发前两天李钰廷就辞职了,事发当天李钰廷并没有参与工作,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也不清楚李钰廷当天为何到工地。就此,城市电力公司、越顺越得公司未提供证据。城市电力公司、越顺越得公司均主张李钰廷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城市电力公司、越顺越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李钰廷的病历中载明李钰廷被蜂蛰后经口吸出毒液,因此李钰廷对此存在过错。
李钰廷针对其各项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李钰廷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70173元。2.误工费:李钰廷主张其在工地上正常工资为7000元到8000元/月,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419天的误工费83800元。3.护理费:李钰廷主张按118元/天/人的标准赔偿2人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共221天的护理费52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钰廷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1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5.营养费:李钰廷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221天的营养费17680元。6.残疾赔偿金:李钰廷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37601元/年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520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钰廷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26422元/年的标准赔偿长女10年、次女17年、父亲19年、母亲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845504元。8.长期护理费:李钰廷主张按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42677元/年×70%的标准赔偿20年的护理费5974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钰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李钰廷主张交通费1480元。11.鉴定费:李钰廷主张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李钰廷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据二、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包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273405.13元、2020年7月10日和7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3173.33元、2020年3月11日订制丁字托足板固定矩形器费用2400元,合共278978.46元。证据四、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李钰廷的户口本、李家华和包忠华的身份证以及李钰廷女儿李堇煊、李梦瑶的出生证,载明:李钰廷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李家华于1960年3月23日出生、母亲包忠华于1959年1月10日出生、大女儿李堇煊于2012年1月19日出生、小女儿李梦瑶于2019年6月5日出生,哥哥是李金廷。证据六、陈世明的身份证、行驶证以及陈世明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建娜共支付预约鉴定、咨询鉴定、进行鉴定以及检查的交通费1480元。证据七、李贵巧付款的交易截图,载明:李贵巧共支付102260元,其中包括2020年3月9日的鞋子费用2000元。证据八、湖北省房屋契证,房屋座落于平林镇,产权人为李加华,发证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证据九、房屋照片。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金廷,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电焊修理。证据十一、李钰廷父母和哥哥出具的证明,称:李钰廷与父母兄弟一起居住,2013年领取营业执照兄弟二人合伙经营修配厂,李钰廷于2019年去广西打工。证据十二、枣阳市平林镇新集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李家华、包忠华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李金廷、次子李钰廷。证据十三、李金廷与杨荣的结婚证。证据十四、枣阳市平林镇新集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村居民李家华1997年10月购买平林镇企管会房屋后将原房屋拆除重建四层楼房,该房屋由李家华夫妻及两个儿子李金廷、李钰廷共同居住,该房屋属于平林镇街道辖区。证据十五、枣阳市平林镇平林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李家华于1997年10月购买在新集乡政府对面原企管会房屋证件正在办理中。证据十六、李家华与平林企管会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城市电力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李钰廷单方委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钰廷的户口本中显示还有一女杨荣,该证据不能证实李钰廷的兄弟姐妹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姓名为李加华并非李钰廷的父亲李家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钰廷现在居住的地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与李钰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中的合伙经营与营业执照中的“个人经营”相矛盾;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钰廷居住在城镇。越顺越得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李钰廷单方委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陈世明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贵巧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尽了相应的义务,不应由该司再赔偿李钰廷的损失;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姓名为李加华并非李钰廷的父亲李家华,而且也不能证实该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系李钰廷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李金廷与李钰廷无关,不能证实李钰廷居住在城镇;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与李钰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中的合伙经营与营业执照中的“个人经营”相矛盾;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钰廷父母的生育情况;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钰廷在城镇居住。
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针对李钰廷的各项损失主张:1.李钰廷的医疗费均由李贵巧垫付,李钰廷未支付任何费用;2.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五次住院的95天,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的职工收入标准35859元/年计算;3.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95天,护理人数只应计算1人,标准也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的职工收入标准35859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北省5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5.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6391元/年为标准、再按两个伤残等级中较高的5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2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李钰廷主张的两个女儿以及父母的抚养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于李钰廷主张的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有异议;8.长期护理费不同意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由于此事件为意外事件,并非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的原因造成;10.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至800元为宜;11.鉴定费不同意支付,该鉴定系李钰廷单方委托未经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同意。
越顺越得公司主张李贵巧是该司员工,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李贵巧在事发后共为李钰廷垫付307500元。对此,越顺越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贵巧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事发后转给马金剑77000元、给李钰廷妻子朱建娜119260元,委托妻子转给朱建娜5000元、委托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给朱建娜24000元、转给李金廷24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还支付38240元(该部分款项由于手机损坏无法提供凭证)。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据三、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凭证。李钰廷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李贵巧共支付了284925.13元,其中由马金剑交到医院99678.13元、转到银行卡48000元、微信支付102260元、支付宝支付14987元、现金支付20000元;而且李贵巧垫付的费用中有8项费用合共72833元李钰廷未计入诉讼赔偿数额内,具体包括:李钰廷在广西住院期间请护工费用11550元、李钰廷妻子及父亲到广州照顾李钰廷期间房租2800元以及2人的生活费16000元、李钰廷从广西回枣阳的费用9850元、买护理用品的费用2188元、李钰廷的工资27785元、买矫正鞋的费用2400元、买轮椅的费用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李钰廷在案涉工地受伤。越顺越得公司虽主张事发前李钰廷已从该司辞职,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钰廷在向越顺越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蜂蛰伤而受到损害,越顺越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如果越顺越得公司能充分注意雇员的安全保护,作好野外作业的防护工作则极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另,李钰廷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野外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李钰廷的病历中虽有记载“经口吸出毒液”的内容,但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与李钰廷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李钰廷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确定李钰廷自负20%的责任,越顺越得公司承担80%的责任。城市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与李钰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李钰廷所受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李钰廷主张城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钰廷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一)医疗费:李钰廷提供证据证实其共发生医疗费278978.46元(包括5次住院的医疗费273405.1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173.33元、2020年3月11日订制足板固定矩形器费用2400元),对此越顺越得公司应予以赔偿。(二)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钰廷为精神损伤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虽然该鉴定中心之后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钰廷的误工期为365天,但同时该鉴定意见也鉴定李钰廷需要长期护理,也即李钰廷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李钰廷主张误工时间自2019年12月26日计至2021年1月25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共397天。李钰廷主张事发前其工资收入为200元/天,对此虽未相应的证据,但越顺越得公司作为发放劳务报酬的一方对此虽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工资标准与从事同类型工作劳务人员的收入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李钰廷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误工费79400元(200元/天×39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钰廷共住院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95天)。(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钰廷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但李钰廷提供出院医嘱只载明李钰廷需要24小时留陪人,李钰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2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李钰廷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对于住院95天的护理费,李钰廷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李钰廷主张按118元/天/人的标准赔偿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10元(118元/天×95天×1人)。(五)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同济司鉴中心补充[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李钰廷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但考虑到李钰廷在经过长期的治疗和康复以后,其有可能逐渐降低护理依赖等级,甚至不再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暂计算5年护理费,之后李钰廷如确需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李钰廷主张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6692.5元(42677元/年×50%×5年)。(六)营养费:根据李钰廷住院情况、伤残情况并结合医嘱、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李钰廷营养费32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根据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李钰廷精神损伤为七级伤残、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李钰廷主张其伤残系数为10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钰廷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李钰廷的伤残系数为64%。本案中,李钰廷主张按照其住所地即湖北省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李钰廷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李钰廷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李钰廷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81292.8元(37601元/年×20年×64%)。(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李钰廷构成伤残,李钰廷主张其两个女儿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钰廷主张的扶养年限,即长女10年、次女17年、父亲19年、母亲18年,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李钰廷主张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李钰廷的主张予以采纳。如前所述,事发前李钰廷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李钰廷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2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钰廷的残疾系数为6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为16910.08元(26422元/年×64%)。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2836.48元[16910.08元×17年+16910.08元×(18年-17年)÷2+16910.08元×(19年-17年)÷2]。(九)交通费:李钰廷明确本案主张的交通费为其出院后鉴定及门诊产生的交通费1480元,但鉴于李钰廷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交通费票据,故根据李钰廷出院后的就诊情况,并结合越顺越得公司、城市电力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十)鉴定费:李钰廷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系李钰廷为查明其受损情况所支付的费用,而且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李钰廷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越顺越得公司垫付的费用。越顺越得公司主张该司员工李贵巧已支付给李钰廷307500元,但越顺越得公司只提供了269260元的凭证。现李钰廷只确认收到284925.13元,对于其余款项由于越顺越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越顺越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钰廷主张不能抵扣的72833元,其中广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买矫正鞋的费用2400元,李钰廷已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已在前文予以处理。对于其他6项李钰廷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调处。但为了便于处理,对于越顺越得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扣李钰廷已主张的费用,对于李钰廷未主张的费用,李钰廷可另行向越顺越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李钰廷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8978.46元;2.误工费7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1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106692.5元;6.营养费3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29.28元(481292.8元+312836.48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共1286110.24元。越顺越得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8888.19元。另,综合考虑李钰廷的伤残情况、各方责任等情形,李钰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越顺越得公司应赔偿李钰廷1048888.19元,扣除该司已赔偿的284925.13元,该司还应赔偿763963.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钰廷763963.06元;二、驳回李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839元,由李钰廷负担15399元,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40元(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越顺越得公司提交了1组证据: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李钰廷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李钰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它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李钰廷购买的房子是乡镇的,只是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钰廷居住在农村,他农村并没有房屋,以前的房子拆了。城市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越顺越得公司、李钰廷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认定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越顺越得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钰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对于双方之间关系,越顺越得公司已确认李钰廷曾是其员工,虽主张事发前李钰廷已从其处辞职,但因越顺越得公司对于李钰廷辞职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李钰廷在越顺越得公司的工地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李钰廷自负20%的责任,越顺越得公司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损失认定,鉴于李钰廷已提供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湖北省房屋契证、枣阳市平林镇平林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损失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越顺越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广西越顺越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