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0113号
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大一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渝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与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被告高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北区工程余款2370371.4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一山庄永久用电工程南区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余款22348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每月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工停窝工费损失3920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就“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包括北区工程和南区工程)”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永久用电方案设计、施工图深化设计、设计送审与设计修改等等。合同总价包干的含税工程价为1950万元,其中北区包干总价为10758890元,南区包干总价为87411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北区工程办理报装手续、订购设备、进行电缆管沟和电房土建、设备安装等工作。北区工程于是2014年4月25日经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4年5月8日完成送电。2014年6月9日,原告将北区工程移交给被告。关于南区工程,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装手续、订购设备、进行电缆管沟及电房土建部分建设,但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施工界面等原因,导致南区工程顺延施工。南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发来《工程联系单》,通知大一山庄永久用电项目工程因工程阶段建设的需要,停止施工,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中途结算。自此,南区工程停工。后原告于2017年才知道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南区工程摧毁。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57047.32元,具体为:1、2014年2月11日支付北区工程第一笔款项1075889元及南区工程第一笔款项874000元;2、2014年4月1日支付北区工程第二笔款项2151778元;3、2014年4月9日支付北区工程第三笔款项4303556元;4、2014年7月9日支付北区工程第四笔款项551823.32元。其他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对于上述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都是在原告催促后才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被告的中途结算通知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中途结算资料》,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中途结算书》,但被告仍不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发函商议结算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北区工程的余款2370371.4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8日前支付。关于南区工程已完成部分的余款223489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被告因自身原因调整“大一山庄”项目规划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停工,至今未通知复工,且其已单方摧毁涉案部分工程(北区部分已完成工程及南区全部工程),并重新进行招投标。另一方面,被告严重拖延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怠予履行。由此可见,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在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通知停工又不通知复工的行为,致原告处于待工状态。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人工停窝工费损失3920400元。
被告高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北区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完工工程已经审核,北区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0300402.64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达458487.22元,工程余款应为1309856.94元。2、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南区工程,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南区已完工工程款应为911800元。3、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故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后变更为违约金)无任何依据。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供用电方案协议》、《资质核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试验报告》、《继电保护调试记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报验表》、《移交验收资料》、《工程款进度申请书》、《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设计施工图、北区低压供电电缆工程量表、《产品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单》(南区)、会议纪要(2014年9月24日)、转账凭证、《大一山庄工程结算书目录清单》、《中途结算书》、律师函、《关于(2017)粤比拓律函0303号的回复》、《关于(2017)粤比拓律函0303号的回复的回复》、工作联系函、《关于再次催促贵司支付“大一山庄项目用电工程”工程款、材料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函》、《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费函》、百度地图截图、《城市电力已收高雅工程款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大一山庄永久用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文件》、《大一山庄项目北区发电机电缆及迁移箱式变压器工程合同》、《会议纪要》(2014年6月22日)、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概况
2013年10月8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签订《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
1、工程名称及地点
1.1工程名称: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
1.2建设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东侧原白云种鸡场地段。
2、工程内容及范围
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1永久用电方案设计、施工图深化设计、设计送审与设计修改;
2.2高、低压电源电缆的敷设及电缆沟等土建工程及相关辅助工程(包高压供电环网工程);
2.3开关房、变电房、高、低压配电房等的所有相关电气设备安装及连接线的敷设;电房内照明设备和电气、接地系统的安装和调试;
2.4开关房、综合房、变电房、高、低压配电房等的土建工程及相关辅助工程;
2.5公共部分安装范围至低压配电柜,小区住宅安装范围至每栋户内总电箱的总开关上进线(含接线);
2.6发电机的供货安装及发电机房内的相关设备不属于本工程范围,但须负责方案设计、配合并协助完成发电机与市政电低压柜的线路联接和自动切换调试;
2.7工程的负荷申报、方案审批、工程设计、报建批复、道路开挖和修复、材料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验收合格、装表通电等一切(手续)费用和协调服务等工作。
2.8负责对甲方的专业人员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各个系统操作、维修、保养及紧急处理程序的培训。
2.9北区原已施工的电缆管,乙方如在电缆敷设施工过程中,因原有电缆损坏不能使用的,由乙方进行管道的修复及疏通,费用由甲方负责,最后由乙方负责供电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
3、合同价格
本工程合同价格总价包干的含税工程价为:(人民币)1950万元。其中北区包干总价10758890元,南区包干总价8741110元。本合同包干总价不论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及其它任何原因要求都不能增减工程费用(如因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及现场非乙方施工范围而要求乙方施工的除外)。
4、付款方式
4.1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供电局批出《供用电方案协议》后,甲方1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预付款。
4.2图纸送审及北区电缆管沟及电房土建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乙方支付乙方北区包干总价20%的工程款。
4.3北区工程的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北区包干总价40%的工程款。
4.4北区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甲方支付乙方北区包干总价27%的工程款。
4.5图纸送审及南区电缆管沟及电房土建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南区包干总价20%的工程款。
4.6南区工程的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南区包干总价40%的工程款。
4.7南区全部工程完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甲方支付乙方南区包干总价27%的工程款。
4.8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算起),质保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完成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后,甲方将余下的质保金返还(无息)给乙方。
4.10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相应推迟支付相关的进度款,直至乙方在后续的工期中弥补前期已延误的时间,且保证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不受影响为止。
5、承包方式
5.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包括完成本工程所有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设计方案深化及优化、包送电、包安全生产、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包调试与测试、包试运行、包竣工验收、包材料和设备检验及试验、包培训、包质保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包现场组织和协调,包因验收不能通过所需要发生的整改费用等全部费用。
5.2本合同包干总价包括乙方负责做好相关电力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完成本项目的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办理市政道路开挖、修复及相关所有手续;办理本项目的用电专项报建和验收手续,报验收、包竣工资料收集整理、确保项目通过用电验收合格等全部费用。就本合同项下工程,无论相关电力部门亦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甲方或乙方交纳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从本合同总价中支付承担。
5.3乙方须承担本工程所有材料、机械、人工费等的政策性调整和市场价格变化之风险,不因市场变动或政府部门颁布的对其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文件而要求调整合同总价。
5.4本工程施工及临设用水用电均为商业用水、用电,乙方须安装好水电计量表,总表损耗按用水用电量比例分摊,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6、增加工程及变更项目计价规则
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和结算时,由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项目及合同清单报价表没有的项目,视为新增项目,按以下顺序确定价格:
6.1原合同有相同单价的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
6.2原合同有多个类似价格的按最低价格执行。
6.3原合同无此价格的,由乙方向甲方按市场综合单价报价给予甲方审核,以乙方认可的甲方审核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如果乙方对甲方审核单价不认可,甲方有权以同等价格另行发包。
6.4甲方对此项目的设计变更或设计增加项目,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施工,不能以甲方未审核价格或审核价格低为由拒绝施工,如果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另行分包增加或变更项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进度款中扣除;如果发生上述乙方不配合情况达十个日历天,甲方可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乙方在收到警告通知书之日起十个日历天内仍不配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工期与验收
7.1北区: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通过供电局验收手续并送电。
7.2南区: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通过供电局验收手续并送电。
7.3本合同中的表后至每栋户内总电箱的总开关上进线等所有工程内容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确保通过甲方及供电局等部门验收。
8、双方责任
8.1甲方责任:
8.1.1向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的技术资料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资料及文件,如电房的土建图纸和结构资料,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批文等。
8.1.3按照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8.2乙方责任:
8.2.1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书进行设计和施工,电气及土建设计图应送甲方预审,然后再送电力部门审批。
8.2.9乙方须接受甲方对本工程的设计变更、施工安排及监管。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应予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或相应扣减工程款,乙方不得中止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乙方逾期执行甲方整改意见达10日或乙方经整改仍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第12.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及整改意见须符合供电局验收规范要求)。
12.2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关的款项,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5.2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上述合同还有附件《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综合清单-北区》、《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综合清单-南区》、《主要材料设备选用表》。其中综合清单后注明:此清单仅做为支付进度款依据。
根据北区工程的综合清单显示,其中有变压器800KVA5台,1000KVA1台。根据南区工程的综合清单显示,其中有变压器800KVA4台。
二、北区工程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市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北区工程办理用电报装手续、订购设备、进行电缆管沟和电房土建、设备安装等工作。
2014年1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为高雅公司申请取得《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电力部门同意高雅公司受电装置接入公用电网。
同年2月11日,电力部门与高雅公司签订了《供用电方案协议》(编号尾号0850,内含公用变压器800KVA8台,专用变压器800KVA1台、1000KVA1台)。当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195万元。其中,北区工程的预付款数额为1075889元(10758890元×10%)。
同年3月22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会所配电房走廊段的高低压电缆线路原方案因消防问题需要变更,详见图纸。
同年3月25日,电力部门与高雅公司签订了《供用电方案协议》(编号尾号0850F1,内含公用变压器800KVA4台,专用变压器800KVA1台、1000KVA1台)。同年4月1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2151778元(10758890元×20%)。
同年4月4日,城市电力公司取得电力部门关于施工、试验单位的《资质核验意见书》。同年4月8日,城市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电力部门中间检查合格。同年4月9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4303556元(10758890元×40%)。
同年4月12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开具了项目为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金额为22620元的工程款发票。
同年4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经电力部门确认,完成了北区工程各项电力设备的《试验报告》,结果为“合格”。
同年4月25日,电力部门对北区工程各项电力设备进行竣工检验,结果为“合格”。
同年4月26日,电力部门对北区工程的业扩工程进行检验,结果为“合格”。
同年5月12日,城市电力公司以其于同年5月9日将北区全部工程完工为由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第四笔进度款2904990.3元(10758890元×27%)。
同年5月16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有部分低压管线不通致其施工进度缓慢,请求尽快解决。
同年5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部分工程因管廊未通无法施工,部分工程因室内表箱及管道未施工暂无法施工,请求尽快完成管廊敷设、清淤及室内电箱安装工作。当日,高雅公司工作人员李庆凡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上批复:“1、S3栋保留原240mm电缆,满足设计要求只增加发电机电缆路由;2、S21入户管线路由重新整改,S9栋不通点查巡修复;3、S24、S29、S32表箱及管道敷设位置在C线上,完成北区6个表箱及电缆后,马上进行该标段施工。请城市电力尽快按此要求施工,竣工时间不超过本月底。”
同年6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继续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第四笔进度款。
同年6月9日,北区工程(编号尾号0850F1)的《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建设单位(高雅公司)盖章确认同意验收。其中,各方确认:1、竣工日期2014年6月9日;2、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3、工程具备交付条件,现进行验收移交。
同年6月12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召开《关于大一山庄临时变压器迁移等相关事宜》的会议,其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如下:1、城市电力公司须于下周二下班前向高雅公司提交相关的规划资料、竣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2、低压电房移交前,由城市电力公司负责管理。高雅公司尽快招聘两名管理电房的电工;城市电力公司配合做好技术交底、提供操作说明、培训;3、对于施工后期的施工计划,由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协商编制,编制完成后由双方签字生效;城市电力公司表示只要高雅公司提供满足施工的条件,其必能按计划完成施工内容;4、城市电力公司希望尽快支付其相应工程进度款,高雅公司表示一周内由周总(周雪飞)负责完成进度款申请流程交财务,由沈总(志刚)协调财务尽快支付相应进度款。
同年7月10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开具了项目为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金额为562591.7元的工程款发票。
同年7月15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了第四笔进度款551824.32元(10758890×约5.13%)。至此,高雅公司已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83047.32元。
同年9月24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召开《关于大一山庄外电工程专项协调会》,其《会议纪要》中记录:高雅公司已经提供大北区外电施工面,目前D线、F区地下室正在进行外电施工,城市电力公司承诺同年10月20日完成大北区所有外电工程。
同年12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继续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第四笔进度款剩余部分。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中,城市电力公司称因高雅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界面,至C、F及Z区低压出线部分推迟至同年10月才完成装表供电。
2015年1月25日、3月10日、7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继续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第四笔进度款剩余部分。
同年7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以北区工程质保期已满为由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322766.7元(10758890元×3%)。
同年7月10日,城市电力公司在高雅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已收高雅工程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城市电力公司已收到高雅公司工程款8979778.32元(北区8083047.32元+南区874111元+22620元)。上述文件中有“卢振杰”签名确认。在“卢振杰”签名之后,高雅公司注明:“已付款合计8990545.7元,含代扣水电费10767.38元,已开发票8990545.7元”。
同年8月13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大一山庄项目因工程阶段建设的需要,现需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中途结算,请城市电力公司施工并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工程按现场已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同年8月31日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同年9月2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高雅公司至今未收到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大一山庄项目现正调整规划,会导致部分已建工程需要拆建。请城市电力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将原通知搬离的但未完成搬离的现场遗留的机械、周转材尽快搬离。
诉讼中,城市电力公司提交了《大一山庄安装工程结算书目录清单》,上面注明“以上资料大一山庄机电部已收。2015.9.2卢振杰”
2016年4月2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提交了《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中途结算书》。其中,城市电力公司认为北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0453418.76元。
同年12月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北区工程未付工程款2370371.44元(10453418.76元-8083047.32元)。
2017年3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同时提出了合同终止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案。
同年3月7日,高雅公司复函,称其收到结算资料起安排专业人员与城市电力公司针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于2015年11月20日核对完成并进行确认,于2016年1月25日将结算审核初稿发给城市电力公司,之后根据城市电力公司的补充材料进行复核,于2016年3月22日将复核后最终结算书发给城市电力公司,但城市电力公司不同意又不提交有效计算依据。北区公司尚有458487.36元工程未施工完成,故其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同时,在上述复函中,高雅公司未回应合同是否终止履行或继续履行的问题。
同年7月31日,高雅公司委托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大一山庄永久用电公司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结果为:北区工程造价为10300402.64元(10758890元-458487.36元)。其中,中量公司的审核方法为全面审查法:1、送审材料有,但竣工图纸上无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0;2、送审材料工程量低,但在总价包干范围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合同项目清单包干工程量;3、送审材料工程量高,但在总价包干范围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合同项目清单包干工程量。
同年12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坚持此前《律师函》的意见。
2018年8月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现北区工程一部分已因规划变更及重新建设而灭失。
诉讼中,高雅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及9月2日通知的意思是工程进行阶段性调整,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若后续需要城市电力公司进场时再通知,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此后,城市电力公司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2月11日送达高雅公司。
诉讼中,城市电力公司表示,其原坚持按照10453418.76元结算价,但为使本案顺利进行,同意按照高雅公司答辩认可的10300404.64元工程造价计算北区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根据城市电力公司的意见,经核算,高雅公司至今尚欠城市电力公司北区工程款数额为2183969.94元(10300404.64元-8083047.32元-22620元-10767.38元)。
三、南区工程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市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南区工程办理用电报装手续、订购设备、进行电缆管沟和电房土建等工作。
2014年1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为高雅公司申请取得《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电力部门同意高雅公司受电装置接入公用电网。
同年2月11日,电力部门与高雅公司签订了《供用电方案协议》(编号尾号0850,内含公用变压器800KVA8台,专用变压器800KVA1台、1000KVA1台)。当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195万元。其中,南区工程的预付款数额为874111元(8741110元×10%)。
同年3月25日,电力部门与高雅公司签订了《供用电方案协议》(编号尾号0850F1,内含公用变压器800KVA4台,专用变压器800KVA1台、1000KVA1台)。
同年6月12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召开《关于大一山庄临时变压器迁移等相关事宜》的会议,其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如下:对于施工后期的施工计划,由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协商编制,编制完成后由双方签字生效;城市电力公司表示只要高雅公司提供满足施工的条件,其必能按计划完成施工内容。
同年9月24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召开《关于大一山庄外电工程专项协调会》,其《会议纪要》中记录:1、城市电力公司负责与供电部门沟通,协商先完成大一山庄10kV环网供电工程,而南区永久供电工程低压出线部分暂缓施工的方案是否可行,并于10月15日前给高雅公司明确答复,如该方案可行,则另行确定竣工时间。2、高雅公司承诺于10月20日完成南区电房工作面,并提交城市电力公司施工。3、原合同约定南区送电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因高雅公司未能提供施工面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城市电力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2015年7月10日,城市电力公司在高雅公司《城市电力公司已收高雅工程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城市电力公司已收到高雅公司工程款8979778.32元(北区8083047.32元+南区874111元+22620元)。上述文件中有“卢振杰”签名确认。在“卢振杰”签名之后,高雅公司单方注明:“已付款合计8990545.7元,含代扣水电费10767.38元,已开发票8990545.7元”。
同年8月13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大一山庄项目因工程阶段建设的需要,现需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中途结算,请城市电力公司施工并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工程按现场已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同年8月31日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同年9月2日,高雅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高雅公司至今未收到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大一山庄项目现正调整规划,会导致部分已建工程需要拆建。请城市电力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将原通知搬离的但未完成搬离的现场遗留的机械、周转材尽快搬离。
诉讼中,城市电力公司提交了《大一山庄安装工程结算书目录清单》,上面注明“以上资料大一山庄机电部已收。2015.9.2卢振杰”
2016年4月2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提交了《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中途结算书》。其中,城市电力公司认为南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097600元。
同年12月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申请支付南区工程未付工程款223489元(1097600元-874111元)。
2017年3月3日,城市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同时提出了合同终止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案。
同年3月7日,高雅公司复函,称其收到结算资料起安排专业人员与城市电力公司针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于2015年11月20日核对完成并进行确认,于2016年1月25日将结算审核初稿发给城市电力公司,之后根据城市电力公司的补充材料进行复核,于2016年3月22日将复核后最终结算书发给城市电力公司,但城市电力公司不同意又不提交有效计算依据。南区工程仅施工完成618430元,故其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
同年7月31日,高雅公司委托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大一山庄永久用电公司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结果为:南区工程造价为911800元。其中,中量公司的审核方法为全面审查法:1、送审材料有,但竣工图纸上无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0;2、送审材料工程量低,但在总价包干范围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合同项目清单包干工程量;3、送审材料工程量高,但在总价包干范围的项目工程量调整为合同项目清单包干工程量。
同年12月21日,城市电力公司向高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坚持此前《律师函》的意见。
2018年8月7日,城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现南区工程已因规划变更及重新建设而灭失。
诉讼中,高雅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及9月2日通知的意思是工程进行阶段性调整,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若后续需要城市电力公司进场时再通知,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此后,城市电力公司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2月11日送达高雅公司。
诉讼中,城市电力公司表示,其原坚持按照1097600元结算价,但为使本案顺利进行,同意按照高雅公司答辩认可的911800元工程造价计算南区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根据城市电力公司的意见,经核算,高雅公司至今尚欠城市电力公司南区工程款数额为185800元(1097600元-911800元)。
四、其他工程概况
1、城市电力公司原主张与高雅公司就北区工程有应当予以增加结算的工程量,具体为因原有管线走向不明确、管线走向与图纸不符及高雅公司更改电表箱位置等原因增加的低压电缆工程量。对此,城市电力公司提供了施工图、北区低压供电电缆工程量现场核对表(有签认)、工作联系函等证据。高雅公司对城市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工程量属于北区工程包干范围,不应增加结算。经本院释明鉴定问题后,城市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后因鉴定中涉及鉴定机构资质争议,城市电力公司为使本案顺利进行,申请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及鉴定,拟另案起诉。
2、2014年6月16日,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签订《大一山庄项目北区发电机电缆及迁移箱式变压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会所发电机柜到北区电表箱,电表箱到各用户的总配电箱(含接线)的电缆敷设及相关辅助工程;箱式变压器迁移工程包括北区箱式变压器迁移到中区,以及所有相关电缆、变压器设备安装及连接线的敷设;接地系统的安装和调试;负责对高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物业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各个系统操作、维修、保养及紧急处理程序的培训。上述合同暂定工程款为781331.86元。后双方就该合同工程款结算、给付产生争议。高雅公司至今未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该合同工程款。城市电力公司原在本案中对该合同工程款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应当另案起诉后,城市电力公司撤回了该合同工程款的起诉。
本院认为,高雅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订立的《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当上述合同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时,合同解除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先后具备两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先是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高雅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即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义务,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后是约定解除的条件:上述合同15.2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在高雅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发出内容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及资料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于2015年9月2日发出内容为再次催促搬离施工场地后,至今未通知城市电力公司是否继续施工,故上述合同已因高雅公司的行为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城市电力公司在本案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城市电力公司增加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送达高雅公司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主张解除合同前,城市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投入已固化于已完成工程中,无法通过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方法返还及弥补。因此,城市电力公司有权主张高雅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中高雅公司应当赔偿城市电力公司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包括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二是合同解除导致的直接损失。
关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因城市电力公司已确认高雅公司抗辩主张的北区、南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由此计算出的工程余款予以支持,即高雅公司应当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北区工程余款2183969.94元及南区工程余款185800元。
关于双方对10767.38元、22620元款项(北区工程第四笔进度款发票金额与实付金额之差)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争议,本院认为,经查,关于10767.38元款项的问题,合同中有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扣除水电费的约定,而且城市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已开具发票,此后在2014年12月3日起的历次催款函中也确认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北区工程已付进度款。关于22620元款项的问题,因高雅公司提供的付款表中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城市电力公司为此单独开具了项目为大一山庄永久用电工程的工程款发票,故本院对此确认计入北区工程的已付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北区工程余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4.4约定,“北区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甲方支付乙方北区包干总价27%的工程款。”虽然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6月9日),北区工程并未全部完成,但未完成部分占比极小(4.26%),且有证据证明未完工部分并非城市电力公司责任,故应当视为城市电力公司此时已具备主张当期进度款的条件。由于高雅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少于当期未付的进度款2353165.98元(2904990.3元-551824.32元),故应当一次性支付。关于违约金标准,城市电力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违约金应以2183969.9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关于逾期支付南区工程余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4.5约定,“图纸送审及南区电缆管沟及电房土建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南区包干总价20%的工程款。”虽然至高雅公司通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城市电力公司对南区工程的施工进度仍不满足支付当期进度款的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并非城市电力公司责任。因此,城市电力公司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向高雅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城市电力公司主张在高雅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的次日起计违约金,符合民诉法关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城市电力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此,违约金应以1858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关于合同解除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因高雅公司迟延提供施工面(主要为南区工程),后又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撤离场地,客观上必然会导致城市电力公司遭受直接损失,例如人工、窝工、停工等。因此,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按照南区工程包干价的10%、总工程包干价的4.47%即871111元予以支持。
对于高雅公司提出因城市电力公司未完成北区、南区工程,故其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经查,城市电力公司已近乎完成北区工程,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送电目的,且对未完工部分无责任,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相应进度款;城市电力公司对于未完成南区工程并无责任,有权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高雅公司提出因城市电力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故其不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城市电力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其次,按照常理,城市电力公司作为施工人,为尽早取得工程款,不可能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最后,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并不影响高雅公司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而且,2014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也证明了高雅公司当时同意支付当期进度款的事实。此后,高雅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进度款的义务。因此,高雅公司不能免予承担逾期支付北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南区工程余款,2014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了城市电力公司对于南区工程未按工期完工无责任的事实。因此,城市电力公司有权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高雅公司亦不能免予承担逾期支付南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订立的《大一山庄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区工程余款2183969.94元及违约金(以2183969.9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三、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区工程余款185800元及违约金(以1858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四、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工停窝工费损失871111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9.32元(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0612元),由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33.35元,由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35.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
人民陪审员  温萍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