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371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琪,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
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79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00876F。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08层自编08、自编09、自编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86182P。
负责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贵,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琪,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蔡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1857.23元[医疗费113377.1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08320.58元、门诊医疗费5056.59元),复查费2200元(有医嘱),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嘱),营养费2000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住院77天,按10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74036.16元(两个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广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42066元×16年×11%),护理费11550元(原告住院77天,按1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误工费43978.3元(有医嘱,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2964元/年÷365天×220天),鉴定费1956元(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2500元(原告住院及往返门诊发生交通费支出),住宿费2600元(原告住院及往返门诊发生住宿费支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2100元/月÷30天×10天×5人),财产损失5200元,以上合计293597.63元,另外减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26000元,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000元,被告**支付3740.4元,即181857.23元];2、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决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1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在黄埔东路段驾驶粤A×××××号车辆逆行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及车辆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车辆已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单有效期是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2019年11月18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费1956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交警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12060.98元,其公司也已进行赔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13377.17元无相关依据。其公司仅同意在未赔付部分1316.19元(113377.17元-112060.98元)进行赔付;2、复查费,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也有医嘱,起诉复查费2200元无相关票据进行佐证,其公司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酌情不应超过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主张按照16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鉴定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鉴定时已满65周岁,因此赔偿金应计算15年;7、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其公司认为酌定不应超过5500元;9、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依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可;10、鉴定费,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11、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票据佐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未达起诉所主张的金额;12、住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不合理,亦不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14、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三轮车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三轮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对车辆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即按照电动车的实际维修费用赔偿,而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用及清单,主张按照5200元赔偿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9年4月12日11时40分,**驾驶车牌为粤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黄埔东路逆行,碰撞***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责。
上述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是其公司员工,**驾驶粤A×××××号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从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8日住院77天。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记载,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多发性骨折(左第1-7肋);3、创伤性湿肺;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5、双侧胸腔积液等;建议:1、出院全休一个月;2、住院需人陪护;3、加强营养;4、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必要时继续予以康复治疗;5、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片;6、避免受凉,预防感染;7、术后一年回院取除内固定材料,费用约12000元;8、继续家庭氧疗。原告***同年7月、8月进行两次门诊检查,7月门诊检查拍摄了左肩胛骨正侧位片、成人胸部正侧位片,体格检查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医嘱休息2周;8月门诊复查进行了胸部CY平扫及CT三维重建。原告***的急诊、住院及出院复查门诊医疗费用金额共113377.17元,其中由被告**垫付3740.4元、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20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26000元,剩余1636.77元为原告***自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称,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医疗票据金额合计112060.98元向其公司申请理赔,其公司也已进行赔付,仅同意在未赔付部分1316.19元内进行赔付。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被鉴定人***左侧第1-7肋多发骨折(共7根),符合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符合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为证明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表,其中记载,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在广州市番禺区××××街居住,自2015年至2019年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黄埔××××街居住;《出租屋租赁合约书》,证明其在黄埔××××街租房居住;案外人吴某某等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住址在黄埔区××××村××街××号,且于2015年5月起至2019年4月从事三轮电动车拉客工作;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其中有2018年4月起在广州市黄埔××××街区域的饮食店、便利店、地铁消费记录,以及每日十至二十余笔金额为5元、8元、10元、15元等金额不等的小额微信二维码收款收入。原告自认其不具备从事客运三轮车的运营资格,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三轮车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增城××××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三轮车销售统一票据》,其中载明购车日期为2019年1月2日,车辆类型电动三轮车,单价5200元。原告称,该三轮车发生事故受损后停放在路边,因未及时取回已丢失。
原告***为证明其本人及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提交了若干广州地铁及巴士的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均为2元或3元,总计11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是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粤A×××××号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造成原告***伤残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粤A×××××号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代为向原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算、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13377.17元,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3740.4元、82000元、26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自付的医疗费为1636.77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112060.98元,仅同意在未赔付部分1316.19元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其已向被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剩余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636.77元。
2、复查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片,原告遵医嘱于2019年7月、8月进行两次门诊检查,两次门诊检查的费用均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上述两次门诊病历的医嘱中并未记载日后是否仍需复诊,截至本案2020年5月开庭审理之时,原告亦未再前往医院复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仍有复诊的必要,故原告主张复查费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一年回院取除内固定材料,并明确记载所需费用约12000元,可认定此项费用是日后必然产生的,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项,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酌情支持营养费550元(5000元×11%)。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77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共计7700元,符合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提交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黄埔××××街居住生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居住事实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定残时年满65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主张按16年赔偿年限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级伤残二项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15年共69408.9元(42066元/年×15年×11%)。
7、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有医嘱住院需人陪护,原告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二项十级伤残,造成其日常生活等诸多不便,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的损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电动三轮车拉客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因原告从事电动三轮车拉客,违反广州市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所获得的收入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956元,是原告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仅111元,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及复诊返还医院及居住地、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医院探望,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请求25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2、住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不存在需要住宿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其主张住宿费2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误工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处理事故人员存在误工的情况,且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5200元,其称该三轮车因事故受损停于路边,未及时取回导致丢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损坏程度及需要维修花费的金额,故原告仅依据其车辆购买单据上的价款要求赔偿5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6201.67元,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代为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0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58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静